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英芬,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莉,上海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英芬因申请被上诉人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联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清申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英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张英芬对事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事实与理由:1.事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国未能尽责履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2.事联公司被判决解散后,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3.事联公司2019年6月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擅自将非公司股东徐建国作为清算组成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故清算组组成违法。综上,事联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张英芬申请事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应予受理。
事联公司提交意见称,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解散事联公司的判决书,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视为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事联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张英芬经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其余3名登记股东和1名事实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该次股东会通过了自行清算和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张英芬也是清算组成员之一。事联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刊登公司解散公告。2.徐建国是公司的事实股东,事联公司2003年12月5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同意徐建国入股。徐建国的实际出资是人民币4.2万元(以下币种同),但没有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徐建国出席了2003年12月以后事联公司召开的全部股东会议,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包括张英芬在内的其他登记股东均认可徐建国的股东身份,从未提出过异议。3.事联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程序,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因张英芬起诉要求确认2019年6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导致目前清算组成立的效力待定,故自行清算工作因此暂停。4.张英芬主张徐建国和徐强国是兄弟关系,共同参与清算必然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该项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判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联公司经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于2003年11月13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3年11月13日至2033年11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徐强国、张晓疆、周珉以及张英芬。2019年1月17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10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事联公司。该案第三人徐强国提出上诉,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2019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期间,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9年6月5日股东决议以及2019年6月15日《青年报》07版复印件。股东决议载明:“……参加人员:徐强国、徐建国、张晓疆(张剑英代表)、周珉。商议事宜:1.法院判决事联公司解散,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清算,全体股东都是清算小组成员。成员名单:组长徐强国,组员张英芬、张晓疆(张剑英代表)、徐建国、周珉。张晓疆(张剑英代表)认为:成立清算组没有必要。(周珉已经退股,仅仅是登记股东,本人提出不做清算小组成员,以后也不参加股东会议)。2.清算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做。清算小组成立后,接下来要登报公告,要清理资产等。清算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交给徐建国做。清算结束做出来的报告,必须交全体股东审核。3.目前公司的办公室挂牌135万元,还没有人接盘,继续挂。4.股东出资情况:徐强国16.6万元;张英芬16万元(其中10万元直接出资,6万元从凯朗公司退股转投事联公司);徐建国4.2万元(从凯朗公司划账到事联公司);张晓疆3.8万元(其中1.8万元直接出资,2万元从凯朗公司退股转投事联公司)。5.清算后的资产按出资比例分。6.张英芬收到公司关于清算事宜的《股东会议通知》后,未出席本次股东会议。”该决议尾部有徐强国、张剑英(代张晓疆)、周珉、徐建国签字;《青年报》07版,载明:“公司解散公告: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由股东提起法院判决,于2019年5月29日解散。2019年6月5日由全体出资人徐强国、张英芬、徐建国、张晓疆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现发布本公告,敬请本公司债权人自本公告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上海事联医疗器材有限公司清算组清算组组长:徐强国”。
张英芬表示,其并未收到过2019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未参与该股东会。2019年5月24日事联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而2019年6月15日才登报公告清算组,超过法定15日。另,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事联公司公告的清算组成员包括徐建国,该人并非事联公司股东,清算组组成人员不合法,故不认可2019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强制清算是公司法上最为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司法的过分干预将妨碍公司自治,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其适用应格外慎重,强制清算必须在穷尽其他途径而无法获得救济的情况下进行。已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应搁置争议,一同开展清算工作。现张英芬对2019年6月5日的成立清算组以及确定清算组成员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张英芬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待争议解决后,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现张英芬申请对事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对张英芬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期间,事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相关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纪要、会议记录、《关于事联公司股东的股份调整决议书》共8份文件材料,用于证明徐建国是事联公司事实股东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本院组织张英芬对事联公司提交的该8份文件进行质证,张英芬确认上述8份文件中其签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1.事联公司解散的时间应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447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作为认定标准,事联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2.张英芬主张徐建国并非事联公司登记股东,故其参加清算组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情况,事联公司2003年12月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明确同意徐建国入股,事联公司提供的相关内部经营文件中也均有徐建国作为股东签字的记录,尤其是2006年7月5日的《关于事联公司股东的股份调整决议书》中明确记载徐建国的出资从6.6万元调整成4.2万元,该份文件张英芬亦签字确认。本案二审中,张英芬对于徐建国是事联公司的事实股东也予以认可。鉴于公司清算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对于股东身份的确定不能仅仅依照工商登记,应当尊重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行使的实际情况。另,张英芬已就2019年6月5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清算组成立违法,该案正在审理中。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算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3.张英芬认为徐强国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其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事联公司向其支付股东利润的诉讼材料,但该案最终由张英芬撤回起诉。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事联公司自行清算存在故意拖延或违法清算的情况。就目前查明的情况看,张英芬申请事联公司强制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若经过另案审理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有证据证明事联公司存在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时,张英芬可以另行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综上,张英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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