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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洞庭大道229号。法定代表人:雷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炎,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四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楼村彭家湾组。主要负责人:姚俊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其对多判的200173元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中只能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多承担理赔责任200173元,其中:医疗费中有23632元的超医保用药,依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张某某出院后基本生活已能够自理,无需再进行全部护理,一审判决多计算护理费4228元;鉴定费系当事人的举证费用,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1050元鉴定费不当;一审判决多认定误工时间105天,每天的误工损失也超过了标准,按农企员工标准93元/天计算,一审判决多认定误工费10890元;一审判决19500元精神抚慰金,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多认定4500元;一审判决住院伙食标准按100元/天明显高于当地的伙食标准和普通员工收入,应按50元/天计算为3150元,多认定2250元;张某某年满62周岁,长期居住、生活在汉寿县农村,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湖南农村标准计算为12936元/年×18年×39%=90810元,一审判决多认定该项损失147504元;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多认定该项损失5669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张某某辩称,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报销,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多少是国家基本医疗费不能报销的费用,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误工费的期限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适用的是本地通用的标准。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景客运汉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湘北汽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某某是驾驶人也是实际车主,相关损失应依法分别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和黄某某承担,湘北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黄某某、湘北汽运公司、周四明、美景客运汉寿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6054.32元(医药费140947.4元、住院生活补助54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14.96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10时40分许,周四明驾驶湘J×××××中型普通客车搭载张某某等人,沿国道319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常德市武陵区石门桥镇高家港村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相对方向行驶至该处,由于周四明驾驶机动车越黄线行驶,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后,湘J×××××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张伟群所有的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和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周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黄某某驾驶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湘北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加投不计免赔率险种)。周四明驾驶的湘J×××××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美景客运汉寿公司,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共致20人受伤,其中湘J×××××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中有11人受伤。伤者李子骞书面表示不要求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伤者焦勇、朱立军、朱霞与美景客运汉寿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湘J×××××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中受伤的10名伤者(除李子骞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庭审中,张某某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湘J×××××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美景客运汉寿公司,周四明系美景客运汉寿公司雇请的司机,周四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美景客运汉寿公司自愿承担。湘J×××××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黄某某,黄某某与湘北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庭审中,黄某某表示湘北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自愿承担,张某某无异议且表示同意。事故发生后,美景客运汉寿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40947.4元。张某某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1409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共计63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为6300元,张某某仅主张5400元,系对自身权力的处分);3.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0528元。张某某需1人护理105天,其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但其伤后确需人护理,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0528元(60160元/年÷12个月÷30天×105天×60%);6.司法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06.92元(238314.96元+11291.96元):张某某自2015年起在汉寿县××山街道生猪定点屠宰场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9%,其定残时62岁,赔偿年限为18年,故残疾赔偿金为238314.96元(33948元/年×18年×39%)。张某某定残之日,其母亲刘必连87岁,抚养年限为5年,刘必连由四名子女共同赡养,扶养费以扶养人张某某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163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91.96元(5年×23163元×39%÷4人);8.误工费27630.95元(35387元/年÷365日×285日)。张某某在汉寿县××山街道生猪定点屠宰场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其未提交工资流水、工资单或收条等佐证其工作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3538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285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10.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上述共468213.27元。一审法院认为,湘北汽运公司为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美景客运汉寿公司为湘J×××××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6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因周四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限额,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替代赔偿张某某466713.27元(除鉴定费外)。对于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黄某某表示湘北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黄某某自愿承担,张某某无异议且表示同意,应予以确认,故由黄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0元。事故发生后,美景客运汉寿公司为张某某垫付医药费140947.4元,上述款项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支付美景客运汉寿公司。综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6815.87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326815.87元;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某某鉴定费450元;三、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美景客运汉寿公司140947.4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2元,减半收取4221元,由张某某负担1320元,由黄某某负担87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负担20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因多发面颅骨骨折术后遗有左侧轻度面瘫构成十级伤残,因右眼视神经轻度萎缩致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因胰尾部挫裂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需住院治疗,综合评定误工时间285天(含住院55天及内固定物解除术误工时间),需1人护理105天(含内固定物解除术所需护理时间),营养90天。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8000元。本案所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的约定为“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黄某某、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公司)、周四明、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客运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8)湘07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上诉人美景客运汉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美,被上诉人湘北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四明、被上诉人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投保人在投保时一般无法清楚了解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受害人在诊疗过程中,用药选择权掌握在医生手中,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即使选择了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也应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诊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药费的事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用药不合理或没有必要的支出,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有关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非医保范围用药的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一项八级、三项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综合张某某受伤害的程度和致害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500元适当,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多认定4500元,违反公平原则没有依据。张某某自2015年起在汉寿县××山街道生猪定点屠宰场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扶养费应以扶养人张某某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故一审判决对上两项费用分别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正确,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核定理赔损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义务,在核定理赔损失的过程中,被保险人支付的鉴定费为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分担鉴定费适当。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并未直接约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依法确定诉讼费的负担合法。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前军
审判员  孙 晖
审判员  刘宇学

书记员:修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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