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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军山、龚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山,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吴卫华,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魏有明,新疆廉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周丽,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方,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军山、龚某某、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丽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周军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华、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5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新BGL510号小型轿车拉载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王某、陈某某、姜某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家渠市101团2连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周军山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随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新FAP000轿车又与被告龚某某驾驶新BGL510号轿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龚某某、王某、陈某某、原告张某某受伤,姜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五家渠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军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姜某、陈某某、张某某、王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下颌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
原告于当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去广东进行治疗,经医师指示同意原告要求,并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右面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区及口腔清洁卫生、尽快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进一步完善全身检查、排除有无其他部位损伤、流软质饮食、密切随访。
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髁状突骨折、右侧颏部清创缝合术后、右肘、右肩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锻炼张口、半流饮食一个月、保持口腔卫生、三个月后复查、全休叁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费医疗费24230.7元、视力及眼压检查费32元。
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购买祛疤硅酮凝胶、疤痕贴等耗材花费456元。
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某某左侧髁突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用980元、邮寄费用2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果,引发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所在的单位向其报销医疗费22730.7元。
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新FAP00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周军山驾驶的无号牌“东风牌”重型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另查明,广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79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
再查明,因此次事故造成龚某某的损失为171400.9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6527.93元,残疾赔偿金、拖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4873元)、王某的损失为329276.6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4218.86元,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25057.82元)、陈某某的损失为129993.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242.2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1751.6元)、姜某的损失为701363.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1363.9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南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证明,被告董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受到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次事故被告周军山负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负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被告董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周军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龚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周军山承担5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6元计算有误,因其购买眼镜的费用票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1988元(24230.7元+456元+32元-22730.7),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嘱且被告仅认可两日,本院确定护理期间为两日,护理费为355元(64790元÷365日×2日),对原告主张的16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计算有误,应当为900元[(1日+1日+13日)×60元/日],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就医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有误,应当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系居住在广州市的居民,广东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的相关数据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龚某某、被告董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邮寄费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462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周军山、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72元[2888元÷(204218.86元+106527.93元+2888元+8242.25元)×10000元]。被告周军山、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318.91元[61740.8元÷(125057.82元+64873元+61740.8元+121751.6元+701363.9元)×110000元]。剩余51811.54元(64628.8元-89.72元-89.72元-6318.91元-6318.91元),由被告周军山承担50%即25905.77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25%即12952.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5%即12952.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2314.4元;
二、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52.8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9361.52元;
四、被告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44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24元,被告周军山负担461.8元,被告龚某某负担负担18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负担2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丽萍

书记员:房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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