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草花,女,198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伟,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鑫,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张草花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3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7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250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9,7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0万元。2018年6月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19,7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予履行。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应于2019年7月1日之前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3万元,其中本金为119,750元,利息为10,25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以电子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归还。2018年6月7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9,750元。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后经原告交涉,双方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因此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6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和19,75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还本付息合计1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汇款电子回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119,750元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还本付息合计13万元,但其至今未能还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本可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草花借款本金119,75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250元,合计130,000元;
二、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草花上述借款本金119,750元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46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被告王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德良
书记员:赵永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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