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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伍晓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张荣
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伍晓
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
辩护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晓。
辩护人何晓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伍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及辩护人叶素兰、被告人伍晓及辩护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荣、伍晓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号“某某娱乐会所”门前人行道处,因琐事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被害人汪某某打倒在地,导致被害人汪某某腹腔大量积血,两处小肠系膜破裂出血,肝脏右后叶破口。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荣、伍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荣、伍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伍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荣、伍晓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荣、伍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荣、伍晓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伍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荣、伍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伍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荣、伍晓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荣、伍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荣、伍晓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伍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荣、伍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敏

书记员:章友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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