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荣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荣,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告强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7,808.06元(3,972.58元/月×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含二期)、医疗费62,499.8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8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378元(轮椅)、车辆维修费1,200元、交通费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或不能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洪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1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沪太公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张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洪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洪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诉。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如下:伤残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及年限,不认可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认可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含二期);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含二期);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均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轮椅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情况、工资收入明细、居住证、就诊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急救车发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及相应条款、投保人申明、计算书列表、商业险抄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误工期仅认可150日(含二期),对营养及护理期限无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15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洪某某驾驶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DXXXX1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沪太公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张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害,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洪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洪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1,200元。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部)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先后支付医疗费62,499.86元(含伙食费198元)。原告为购买轮椅支付378元。
  四、2019年6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荣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膝关节、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术及后续治疗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五、原告为处理事故、治疗及诉讼支付一定的交通费。
  六、原告自认系农业家庭户。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原告在上海韩邑城市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7月起,原告在上海格悦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8月28日起,原告居住在本区月罗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
  七、事发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2,499.86元(含住院伙食费198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等,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误工费27,808.06元(含二期);3、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居住及工作情况,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13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凭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车辆修理费1,200元,凭据支持;8、鉴定费2,400元,凭据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费用1-8项共计241,853.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12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0,653.92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12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荣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0,653.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荣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6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原告张荣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方  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