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久,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上海久安水质稳定剂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邓文燕,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军天湖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天湖。
法定代表人:王海博,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久与被告上海久安水质稳定剂厂、第三人上海市军天湖精细化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久,被告上海久安水质稳定剂厂、第三人上海市军天湖精细化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10元(2,420元/月×50天)、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0元(2,420元×6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并被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原、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1,970元/月,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差额部分。原告领取工资至2018年10月,原告工作至2018年12月19日,被告应当补足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因被告不发放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久安水质稳定剂厂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将原告派至第三人处,被告与第三人为独立法人,没有合作关系和上下级关系。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军天湖精细化工厂述称,2013年1月起原告在第三处从事临时性的装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只在第三人处工作三五天,其余之间还在别处工作,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装卸劳务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劳务合同书,载明甲方(被告)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录用乙方(原告)为甲方企业的劳务员工,劳务合同期根据军天湖药剂加工工程现场服务合同为准,工程合同期满,劳务合同即为终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甲方承担乙方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的费用,标准按国家政策和本企业的规定执行。甲方按有关规定,在乙方合同期内帮助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等。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服从工作分配,尽心尽力为企业服务。乙方必须严格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及企业规章制度。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军天湖的第三人处工作,由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工资按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第三人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19日,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辞职。
又经查,2015年1月起安徽省宣城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930元。2015年11月起安徽省宣城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调整为1,350元、1,250元。2018年11月起安徽省宣城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380元、1,280元。
再经查,原告于2019年1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4,51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工资差额12,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52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82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月5日收到上海市军天湖精细化工厂工资2,170元、装卸费400元,2018年1月26日年终奖金2,000元,之后每月基本均有2,370元以上的装卸费收入,部分月份有奖金,2018年11月3日原告领取最后一笔装卸费,该期间原告月均收入为2,366.36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劳动报酬发放情况。原告称每月发上月工资,2018年11月3日发放的是2018年10月的工资,由于11月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就找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即将停产,故原告就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给被告。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原告主要从事敲碎粉剂再装袋的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向原告发放装卸费的是第三人,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奖金不是工资,是对劳务费的奖励,且原告的劳务费并不是每月一致的。由于2018年10月24日原告从事装卸工作的场地被移交给了光明集团,故第三人处不再需要装卸工,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务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结束,双方费用也已经结清。
审理中,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月至2018年11月的财务汇款凭证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系临时劳务工,每月领取1,970元至2,880元不等的劳务报酬。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中包含了过节费、季度奖等,基本工资只有1,97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2、2014年至2018年10月24日的送货量统计,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仍在从事敲粉工作。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被告和第三人则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认为原告仅与第三人建立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是其包括了接受被告管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其实质为劳动合同。该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与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地点高度相符,原告在签订合同即到第三人处工作,故本院对于原告称系由被告将原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的意见予以采信。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其每月均有较为固定的收入,部分月份还有奖金,故本院对于原告称2013年1月起原、被告之间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宣城市,且原、被告没有约定工资按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故原告的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宣城市规定执行。原告自述还存在过节费和季度奖,这些收入也均应计算在工资收入中,故原告主张其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本身的装卸工工作于2018年10月24日结束,被告又不对原告进行考勤,故原告应就2018年10月24日之后继续为被告工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继续工作至2018年12月19日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辞职,现被告确实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和工作年限,本院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4,198.1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安水质稳定剂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久经济补偿金14,198.16元;
二、对原告张荣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荣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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