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康,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倢,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强,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张荣康与被告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顾凤瑾、濮如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2月22日,被告以经营商铺租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向被告转账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3月22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被告王正强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王正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荣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王正强向张荣康借款1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2019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借款数额已按借条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责任,故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8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康借款10万元;
二、被告王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荣康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张荣康已预交),由被告王正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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