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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
全万林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韩一鸣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寅,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12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1209-5。
法定代表人贾有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1栋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58814195-4。
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一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国网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万林、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张某某申请对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价值进行评估。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左侧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及乘车人吴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分别在宁安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8天和14天。
故原告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3.39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鉴定拍片费13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3080元,共计人民币163120.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某前期医药费24903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无证无牌驾驶,并且超载超宽,违规载人,国网电力公司内部损失也很大,因此不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2.张某某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0%)”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约定承担的责任比例。
被告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协议为张某某与刘某某个人签订的,与国网电力公司无关。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且拖拉机没有路权,属于无路权车辆,超载超宽,刘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协议书有异议,此份协议书与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无关,该协议书的效力不能影响保险赔付金额。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四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诊断与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两份病案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四张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医生的处方与外用药,还是白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其余为张某某支付。
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上记载了症状、诊断及用药情况,并加盖了医生名章及卫生所公章,该处方真实有效,该卫生所出具的四张票据结合处方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出院通知书,能够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28日期间四次到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十级,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鉴定书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个月的医疗终结期过长。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四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照片六张、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吴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工作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情况,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根据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出具的证明,月薪4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张某某需提供纳税凭证及合同;对营业执照及照片没有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用此份租赁协议证明一直居住在城镇;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有很多票据上没有公章,票据还有2012年与2013年的,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吴丽娟的身份证、六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此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的问题;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张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本院对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原告张某某认可票据为后补产生,但考虑到张某某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六,介绍信一份、吴淑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
意在证明:手扶拖拉机的损失及实际价值。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手扶拖拉机的损失应经过价格评估部门的价格认定,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修复价值,其损失为人民币308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手扶拖拉机损失情况。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宁安市兰岗镇新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宁安市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证据五,能够证实张某某2012年年末起在宁安市虹桥社区居住并在宁安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左侧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及乘车人吴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28日期间四次到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其余为张某某支付。
2014年11月2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超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丽娟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某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需1人护理60日;3.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4.无后续治疗费用。
”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2015年5月13日,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现无修复价值,损失为3080元。
张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
另查,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年末起在宁安市虹桥社区商都小区C座1单元152室居住,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从事加工、销售大理石工作,无固定收入。
张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吴丽娟护理,吴丽娟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另查,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某从事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国网电力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超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
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853.39元、鉴定拍片费1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张某某支付1169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从事加工、销售大理石工作,无固定收入,鉴定意见张某某的医疗终结期虽为12个月,但张某某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程度,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05天,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1031.04元(38346元÷365天×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吴丽娟护理,吴丽娟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张某某需1人护理60日,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确定张某某的护理费为8107.40元(49320元÷365天×6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补产生,但考虑到张某某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5.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其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结合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确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307.40元(19597元×20年×21%),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且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80元,本院认为,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张某某事发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损失为30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及评估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282.61元,其中医疗费36326.77元(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张某某支付11692元)、误工费11031.04元、护理费8107.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支付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上述赔偿限额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92元(张某某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张某某医疗费1184.40元、伙食补助费441元、车辆损失费756元,合计人民币2381.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医疗费507.60元、伙食补助费189元、车辆损失费324元,合计人民币1020.60元。
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按70%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按30%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31.04元、护理费810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745.8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84.40元、伙食补助费441元、车辆损失费756元,共计人民币2381.40元;
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1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合法有效的书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不能对抗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及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故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
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四张、住院费用汇总表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诊断与治疗的事实以及花费的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两份病案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四张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没有医生的处方与外用药,还是白条。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实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其余为张某某支付。
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上记载了症状、诊断及用药情况,并加盖了医生名章及卫生所公章,该处方真实有效,该卫生所出具的四张票据结合处方及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出院通知书,能够证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28日期间四次到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十级,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鉴定书与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2个月的医疗终结期过长。
本院认为:此次鉴定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四方选择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照片六张、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吴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
意在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工作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情况,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根据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出具的证明,月薪4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张某某需提供纳税凭证及合同;对营业执照及照片没有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用此份租赁协议证明一直居住在城镇;对出租车票据有异议,有很多票据上没有公章,票据还有2012年与2013年的,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票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吴丽娟的身份证、六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此组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工作,但不能证实其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的问题;房屋租赁协议不能证实张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问题,本院对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原告张某某认可票据为后补产生,但考虑到张某某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证据六,介绍信一份、吴淑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十张。
意在证明:手扶拖拉机的损失及实际价值。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手扶拖拉机的损失应经过价格评估部门的价格认定,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车辆的损失。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证据七,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修复价值,其损失为人民币308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手扶拖拉机损失情况。
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宁安市兰岗镇新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宁安市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证据五,能够证实张某某2012年年末起在宁安市虹桥社区居住并在宁安市工作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被告国网电力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沿2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向左侧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及乘车人吴丽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中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到牡丹江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15年1月16日到2015年1月28日期间四次到宁安市海浪镇依兰冈村卫生所进行治疗,上述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其余为张某某支付。
2014年11月28日,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超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丽娟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某履行职务期间。
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需1人护理60日;3.医疗终结期为12个月;4.无后续治疗费用。
”张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
2015年5月13日,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某肇事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现无修复价值,损失为3080元。
张某某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
另查,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年末起在宁安市虹桥社区商都小区C座1单元152室居住,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从事加工、销售大理石工作,无固定收入。
张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吴丽娟护理,吴丽娟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另查,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国网电力公司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刘某某从事工作任务期间,故应由国网电力公司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超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
1.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853.39元、鉴定拍片费1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6326.77元,其中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张某某支付1169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8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宁安市宁安镇鑫盛大理石厂从事加工、销售大理石工作,无固定收入,鉴定意见张某某的医疗终结期虽为12个月,但张某某的损伤已达到伤残程度,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34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05天,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为11031.04元(38346元÷365天×10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2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张某某受伤期间,由亲属吴丽娟护理,吴丽娟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张某某需1人护理60日,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确定张某某的护理费为8107.40元(49320元÷365天×60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补产生,但考虑到张某某在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牡丹江市医学院附属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转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5.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42天,其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其伤后确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对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张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结合鉴定意见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本院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确定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307.40元(19597元×20年×21%),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8.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以及本地生活水平且张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等因素,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9.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80元,本院认为,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够证实张某某事发时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损失为308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10.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及评估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张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282.61元,其中医疗费36326.77元(刘某某支付24634.77元、张某某支付11692元)、误工费11031.04元、护理费8107.4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30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500元。
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支付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于上述赔偿限额内,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
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692元(张某某支付部分)、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张某某医疗费1184.40元、伙食补助费441元、车辆损失费756元,合计人民币2381.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医疗费507.60元、伙食补助费189元、车辆损失费324元,合计人民币1020.60元。
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辆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国网电力公司按70%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张某某按30%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600元、车辆评估费45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31.04元、护理费8107.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30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16745.8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84.40元、伙食补助费441元、车辆损失费756元,共计人民币2381.40元;
三、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050元,共计人民币24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81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负担1400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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