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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猛
张某某
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猛、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刘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252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标准、期限、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任丘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华北石油二部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均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或住院病历,不能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的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除任丘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外,其他费用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诊断证明中虽写有加强营养,但无具体的营养期限,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上诉人认为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出院以后的营养费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保险人员从业资格证及保险代理合同书,但上述证据仅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从事保险销售的资格,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从事了此项工作,被上诉人如主张其从事该项工作,其完全可以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代理费发放明细以及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证实,原审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日,应取中间值,误工期应认定为150日;被上诉人虽提交了护理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但按照护理人员发放工资的数额,均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该项证据,护理费不应按其主张的工资计算,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应取中间值,护理期应认定为45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系数应按12%计算;按相应的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60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认定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案的责任比例应为70%。
张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刘某某对医疗费持有异议,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认定的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原审认定的张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未超出鉴定结论的天数,且张某某多处伤残,实际护理期、休养期已超出鉴定结论的天数;营养费有明确的医嘱;张某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保险公司少赔付84711.05元。
事实和理由:张某某经鉴定三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2%,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原审仅依据平安人寿公司代理合同就按照金融行业标准计算张某某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误工期应按150日计算,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期过长,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院外护理期应以45日为宜;原审张某某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4元,原审判决19399.45元无依据。
张某某辩称,原审认定的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从事保险代理行业;原审认定的张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未超出鉴定结论的天数,且张某某多处伤残,实际护理期、休养期已超出鉴定结论的天数;营养费有明确的医嘱;张某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3623.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11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道雁翎小区门前段时,与张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致事故地点停下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38天,共花费医疗费49383.44元。
此次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出院后误工期120-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出院后护理期限30-60日,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
产生鉴定费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鉴于刘某某将张某某撞伤的事实,参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张某某承担20%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7天共计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217天(住院37天+出院后180天)共计6510元,营养期限过长,酌定张某某出院后营养期限为150天,故营养费为2805元;张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按照上一年度金融业标准94989元计算180天应为47530元,张某某提供了保险代理合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9250元(37天×120元/天+37天×13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7800元(60天×130元/天),其主张日工资未超过上一年度行业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共计17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99.45元;张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1436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交通费1318.5元,虽提供两张车票,但考虑到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张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72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96307.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76307元,鉴于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中不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刘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6307元*80%*15%=9156.9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51889.36元(76307元*80%*85%),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共计171889.36元。
判决结果: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889.36元。
二、刘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56.95元。
案件受理费1986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承担:由张某某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69元,刘某某负担1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张某某20%,刘某某80%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任丘法医医院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当日花费的,华北石油二部医院的收费票据上载明口腔修复,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的收据上载骨科复查,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关于“定期复查,牙齿后续治疗于口腔科随诊治疗”的医嘱,刘某某对上述医疗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残疾赔偿指数问题,张某某三处十级伤残,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残疾赔偿系数为12%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营养费,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结合张某某伤情,酌定张某某出院后营养期90日,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营养期过长,张某某的营养费1905元。
关于误工费,张某某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上诉人关于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期,原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张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刘某某关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期,原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并无不妥。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杜祎婧的抚养年限为4年,杜依航的抚养年限为9年,张书正的抚养年限为8年,刘香苓的抚养年限为11年,张某某所主张的张书正、刘香苓的抚养年限少于其实际的抚养年限,本院予以准许。
杜祎婧、杜依航每年的扶养费为902.3元,张书正、刘香苓每年的扶养费为451.1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四人的扶养费为9023×4÷2×0.2+9023×9÷2×0.2+9023×7÷4×0.2+9023×10÷4×0.2=19399.45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某某的居住地、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原审酌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71277.37元,由刘某某赔偿904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915
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277.37元。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8元,由刘某某负担1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张某某负担1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6.1元,由刘某某负担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双方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为张某某20%,刘某某80%并无不当。
关于医疗费,任丘法医医院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当日花费的,华北石油二部医院的收费票据上载明口腔修复,河间市冯克祥中医正骨门诊的收据上载骨科复查,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有关于“定期复查,牙齿后续治疗于口腔科随诊治疗”的医嘱,刘某某对上述医疗费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残疾赔偿指数问题,张某某三处十级伤残,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上诉人关于张某某残疾赔偿系数为12%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营养费,任丘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但未确定营养期,结合张某某伤情,酌定张某某出院后营养期90日,原审认定张某某的营养期过长,张某某的营养费1905元。
关于误工费,张某某提交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能够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上诉人关于张某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期,原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并无不妥。
关于护理费,张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刘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刘某某关于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护理期,原审采纳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并无不妥。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至事故发生时,杜祎婧的抚养年限为4年,杜依航的抚养年限为9年,张书正的抚养年限为8年,刘香苓的抚养年限为11年,张某某所主张的张书正、刘香苓的抚养年限少于其实际的抚养年限,本院予以准许。
杜祎婧、杜依航每年的扶养费为902.3元,张书正、刘香苓每年的扶养费为451.15元,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四人的扶养费为9023×4÷2×0.2+9023×9÷2×0.2+9023×7÷4×0.2+9023×10÷4×0.2=19399.45元。
关于交通费,结合张某某的居住地、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原审酌定交通费800元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171277.37元,由刘某某赔偿904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915
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1277.37元。
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7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48元,由刘某某负担1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张某某负担1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6.1元,由刘某某负担48.7元。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沈东波
审判员:槐倩颖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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