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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琼与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荣琼,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敏强。
  委托代理人金鸿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琼诉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琼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琼诉称,2018年3月20日,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BTXX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村委会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4,130.6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中非医保等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15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100元,车损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BTXXXX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春村村委会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张荣琼、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各负同责。
  2018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楼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荣琼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右踝关节损伤,软组织损伤,现右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
  审理中,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456.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1,0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5天,到庭被告认可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300元,到庭被告各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电动车),到庭被告表示车辆有损坏,但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到庭被告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到庭原、被告对医疗费456.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1,0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护理费、车损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荣琼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4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中的1,65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100元)中的5,84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衣物损失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中的400元,合计7,896.60元;
  二、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琼鉴定费6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计76.5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众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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