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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生与杨运生、杨景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荣生,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复银,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运生,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绵竹市。被告:杨景清,男,汉族,195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736号附1号雄飞综合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92115197。法定代表人:陈启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川,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荣生诉被告杨运生、杨景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思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生委托代理人潘复银、被告杨运生、天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赡养人和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76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杨运生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劳动乡井池村方向往劳动乡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至井池村到5km+20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行人张荣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13342017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以上事实,认定被告杨运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2017年10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张荣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被告杨运生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工资收入,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和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对原告身心造成了痛苦,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由于多种原因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杨运生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我父亲杨景清,杨景清为车辆在天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认为我为原告张荣生垫付的15700.00元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杨景清虽然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应该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我方对于事故的赔付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3.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并案处理;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5.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和原告就事故赔付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未协商一致,所以本案诉讼费我方认为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被告杨运生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劳动乡井池村方向往劳动乡方向行驶,11时05分当车行至井池村到5km+200m处,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行人张荣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8日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1113342017002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以上事实,认定被告杨运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4天,出院中医诊断:“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1、2跖骨近节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出院西医诊断:“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第1、2跖骨近节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4.右足内、中、外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叁月,严格保护患肢,继续予以伤药外敷;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18月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取出费用约壹万圆),具体费用视康复情况定;2.扶拐行走,患肢不负重,负重时间复查后由医师决定;3.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应即就诊。”2017年10月3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张荣生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另查明,原告张荣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告杨运生驾驶川×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杨运生父亲杨景清,被告杨景清为川×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保险期间是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再查明,被告杨运生依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700.00元,天安财保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用工证明、用工单位基本信息、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租房协议、收条、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或部份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经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荣生受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因被告杨运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依法应由被告杨运生赔偿。被告杨运生驾驶的川×中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20%自费药的辩解,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天安财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杨景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张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出示了《租房协议》、《证明》、《收条》、《家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的《租房协议》明确载明“租期四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每年”。原告提交的《收条》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0日,《收条》明确载明“吴志勇收到张荣生职工住房租金4000.00元,租期为2013年12月30日到2017年12月30日”。故该《租房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支付了四年的租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即2017年5月13日)原告长期持续租赁案外人吴志勇房屋。另外,原告提交的井研县集益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张荣生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今,租住在井研县集益乡信用社职工宿舍楼X号X楼X号”。故该《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长期租住在城镇。此外,张荣生提交的《用工证明》明确载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2016年2月至2017年4月在仁寿县鑫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工作”,被告杨运生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张荣生是和自己在一起工作,杨运生是驾驶员,张荣生是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工;并且还提供了2016年2月到2017年4月的《工资表》,《工资表》载明“每月工资3000元”,故《用工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张荣生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335.00×20年×10%(伤残系数)=56670.00元;2.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可因伤残程度评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0.00元;3.关于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应当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原告有持续误工的情况,应举证予以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结合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的医嘱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4天,并建议休息叁月,故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74天和休息的叁月。依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3000.00元计算,即2017年5月13日至7月13日误工2个月6000.00元,7月14日至7月25日误工8天×(3000÷21.75)元/天=1103.44元,休息叁月误工费3个月9000.00元,合计16103.44元;4.护理费依照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74天×138.77元/天=10268.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天×25元/天=185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7.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可为33608.00元(其中原告垫付7908.00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杨运生垫付医疗费1570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可30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支出系对其伤残的恢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扶养人虽然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儿子张春伟系2005年2月18日出生,其扶养费为6×2066÷2=6198.00元,原告父亲张兴富(有4个子女)系1941年3月9日出生,其扶养费为5×2066÷4=2582.00元,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78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41430.42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5458.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超出的部分35458.00元,因被告杨运生在本次事故中是全责,由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为95972.42元(含残疾赔偿金等余下赔偿项目),该项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00元,由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张荣生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承担141430.42元,为避免诉累,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用及被告杨运生垫付的15700.00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金额品迭后,本案原告张荣生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赔付115730.4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支付给被告杨运生垫付的医疗费157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共计115730.4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运生垫付原告张荣生的医疗费157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00元,由被告杨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思俊

书记员:张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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