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红,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潘国珍,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潘玉玲,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锡晨,女,200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潘玉玲(原告张锡晨的母亲),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张安琪,女,2017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潘玉玲(原告张安琪的母亲),女,1989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男。
被告:刘大亮,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家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家全,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与被告刘大亮、被告上海家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全物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家全物流于2019年1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被告家全物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红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智、被告刘大亮和被告家全物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方损失如下: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92元、张锡晨被抚养人生活费190,368元、张安琪被抚养人生活费359,584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家属误工费9,000元、家属交通费8,001元、家属住宿费11,556元、家属生活费4,706元,扣除交通事故赔款后余858,963.50元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初,被告刘大亮雇请原告方近亲属张昌杰担任其挂靠在被告家全物流名下的沪DGXXXX货车驾驶员。2018年6月7日,张昌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大亮赔偿原告方76,000元就不再理睬原告方,双方未达成协议。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在明知张昌杰持实习驾驶证,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安排其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张昌杰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主要原因。家全物流作为挂靠公司有管理职责,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有管理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大亮和被告家全物流共同辩称,刘大亮与张昌杰系合作关系,刘大亮出资购车,张昌杰提供驾驶劳务,双方共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家全物流名下,双方并非劳务关系。即使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起事故系张昌杰的原因造成,接受劳务的刘大亮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家全物流与事故没有关系。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大亮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方76,000元,原告方也因为被告方为张昌杰购买的保险获得了455,000元保险理赔款,原告方损失已经得到填补。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4时22分,张昌杰驾驶沪DG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65公里900米处时,追尾碰撞案外人何某某驾驶的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1XXX挂半挂车),随后案外人闫某驾驶皖KGXXXX轻型厢式货车碰撞沪DGXXXX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张昌杰当场死亡、闫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张昌杰持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而引发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大亮已支付原告方76,000元。
本案五原告已就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向交通事故其他方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经审理后确认何某某和闫某分别承担25%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原告方如下损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张锡晨和张安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49,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原告方获得交强险赔款共计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共计824,832元。该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查明:一、原告张荣红、潘国珍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张昌杰,张昌杰与原告潘玉玲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张锡晨和张安琪;二、依据公安机关2018年6月7日对家全物流法定代表人许家全的询问笔录,许家全陈述沪DGXXXX车实际车主为刘大亮,挂靠在家全物流处,固定跑义乌到芜湖快递运输,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并向公司报备。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张昌杰与两被告的关系
原告方主张: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的驾驶员,刘大亮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家全物流处。并提供以下证据:手机银行明细4份,证明刘大亮向张昌杰支付工资的情况。
两被告认为,张昌杰与刘大亮系合作关系,刘大亮出资购车,张昌杰提供驾驶劳务,车辆挂靠在家全物流处。两被告对手机银行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转账是刘大亮给张昌杰的合作分红。
二、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张昌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刘大亮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大亮将车辆挂靠在家全物流处,并交纳管理费,招聘驾驶员也要向家全物流报备,家全物流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案件司法解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昌杰的工作内容由刘大亮和家全物流安排,两被告安排张昌杰上高速公路行驶,但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该过错应由刘大亮和家全物流承担,张昌杰受雇主管理,是服从地位,没有重大过失,对自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两被告认为:即使张昌杰和刘大亮之间是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事故系张昌杰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接受劳务的刘大亮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挂靠公司家全物流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昌杰刻意隐瞒持实习期驾驶证,只给刘大亮看了驾驶证正面,该面没有关于实习期的记载,驾驶证正面显示该证系2013年4月19日核发,应当已满实习期,张昌杰作为资深驾驶员,经历了初领、增驾二次驾驶考试,对相关法规应当非常熟悉,但其明知自己在实习期,仍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是其自愿行为,被告方并未强迫,被告方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大亮委托家全物流为张昌杰购买了人身意外险,事发后原告方已获得理赔款455,000元,因保费由刘大亮支付,故相应理赔款应在赔偿责任中抵扣。两被告并提供保险单、委托支付凭证、理赔记录、理赔回单。
原告方确认已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450,000元,但认为该保险投保人为张昌杰,而不是两被告,保险费由张昌杰支付,发票已交给阜阳法院。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应谨慎审查张昌杰的驾驶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由刘大亮购买,挂靠在家全物流名下,以上事实本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家全物流法定代表人许家全在向公安部门的陈述中确认张昌杰系刘大亮雇佣并向公司报备,而本案审理中家全物流称两者系合作关系,但刘大亮和家全物流均未提供证据推翻许家全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院确认张昌杰系刘大亮所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张昌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大亮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雇员张昌杰的工作具有安排、指示、监督的权利和责任。刘大亮称其不知道张昌杰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则属于疏于审查,存在过错;若其知道张昌杰持实习期驾驶证,未安排持同等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安排张昌杰驾驶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则属于工作安排不当,存在过错。张昌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引发事故,存在过失,故应减轻刘大亮的赔偿责任。根据刘大亮、张昌杰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刘大亮对原告方交通事故中剩余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家全物流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与挂靠人所雇佣的驾驶员没有关系,原告方要求被告家全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损失,根据宝山法院生效判决,本院确认丧葬费42,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95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事故中其他事故方应承担25,000元,已在宝山法院判决中处理),共计1,894,664元,扣除交通事故赔款1,044,8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849,832元,由被告刘大亮赔偿60%即509,899.20元,扣除已付款76,000元,被告刘大亮还需支付433,899.20元。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433,899.20元;
二、原告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9元,减半收取计6,194.50元,由原告张荣红、潘国珍、潘玉玲、张锡晨、张安琪负担2,290.50元,被告刘大亮负担3,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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