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牛志福与被告王某某因搂柴火发生吵嚷,原告丈夫将搂堆的柴火点燃后回家,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本可以结束,然而,被告王某某没有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又跟随原告丈夫去其家中,导致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流血损伤,被告不能证实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左眼损伤是由被告抠伤,予以认定。因此,导致双方矛盾纠纷的扩大和造成原告左眼损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原告左眼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37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61.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劳动,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9元(37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37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45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4598.55元的70%,计3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丈夫牛志福与被告王某某因搂柴火发生吵嚷,原告丈夫将搂堆的柴火点燃后回家,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本可以结束,然而,被告王某某没有保持克制、冷静的态度,又跟随原告丈夫去其家中,导致矛盾纠纷进一步扩大;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流血损伤,被告不能证实损伤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左眼损伤是由被告抠伤,予以认定。因此,导致双方矛盾纠纷的扩大和造成原告左眼损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对造成原告左眼损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其中医疗费37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161.9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在家从事农业种植劳动,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59元(37元/天×7天),原告主张误工期37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459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4598.55元的70%,计32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8元。
审判长:郭建军
书记员:郭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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