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张荣耀
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张菊(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荣耀,无业。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良、张菊,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祭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荣耀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张荣耀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张荣耀的辩护人的申请并征得公诉机关的同意,本院决定对该案适用简化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荣耀及其辩护人李宏良、张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被告人张荣耀的辩护人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共计17870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耀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荣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荣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荣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荣耀办理多张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无力还款,给多家银行都造成了一定损失,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更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共计178702.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荣耀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荣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荣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此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张荣耀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荣耀办理多张信用卡后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且无力还款,给多家银行都造成了一定损失,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更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不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审判长:郝卫
审判员:戚利宾
审判员:吴加亮
书记员:裴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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