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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花与李志伟、宗楠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荣花。
委托代理人单玲玲,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伟。
被告宗楠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康国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荣花诉被告李志伟、宗楠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单玲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毕欣和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伟、宗楠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花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志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鄚雄路二铺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荣花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花无责任。
经查,该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宗楠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任丘市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志伟、宗楠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花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991.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伟未答辩。
被告宗楠楠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冀J×××××只在本公司投保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对于原告所收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由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按照三个责任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核实驾驶员是否有合法驾驶资格,是否具有免责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0时30分,被告李志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鄚雄路鄚州二铺村北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荣花受伤,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荣花被送往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面部皮擦伤。原告住院144天,花费住院费19443.8元。张荣花系任丘市瑞民采暖设备厂员工,日工资为11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子牛晨、牛芳进行护理。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荣花左下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张荣花双膝关节损伤前患有××,故左下肢损伤参与度为50%;右下肢损伤参与度为70%;原告张荣花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营养期60日,出院后不需护理。为鉴定原告花费1400元。
冀J×××××车车主为被告宗楠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有最高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任丘市法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保险单、任丘市瑞民采暖设备厂的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伟驾车与原告张荣花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张荣花的医疗费19443.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住院107天计算共计10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15元,营养期限60日计算共计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77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27109.52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67.84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27109.52元、残疾赔偿金146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
原告张荣花的医疗费19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1043.8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一万元,剩余21043.8元由商业险赔付。原告张荣花的误工费11770元、护理费27109.52元、残疾赔偿金1466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647.3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72647.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1043.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志伟、宗楠楠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荣花各项损失共计72647.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荣花各项损失共计2104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李志伟、宗楠楠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荣花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分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洁涛
审判员 胡泽聪
人民陪审员 王学青

书记员: 吕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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