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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马君仪与马桂华、吴凤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莉,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君仪,女,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桂华,男,194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凤英,女,194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红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马君仪与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原告张莉、马君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被告马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及原告张莉、马君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丙海,被告马桂华、吴凤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被告马红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马君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航梅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16,000元;2.要求航头镇航都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航都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2,685,2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原系夫妻,原告马君仪与被告马红新系父女,原告张莉与被告马桂华、吴凤英系前公婆。两原告与各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于2005年8月4日与上海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安置协议原告与被告安置取得航都南路房屋和航梅路房屋。原告与各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将航梅路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被告马红新因与他人非法同居并与案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被告马红新于2016年先后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张莉离婚,并最终于2017年8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故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张莉、马君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7)沪0115民初48877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福善家园别墅安置房购房定单、证明单、福善家园别墅购房定单明细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鹤鸣家园二期基地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现金解款单等证据。
  被告马桂华、吴凤英均辩称,被动迁的房屋属被告马桂华、吴凤英所有,故拆迁安置取得的房屋也属被告马桂华、吴凤英所有,两原告是动迁的时候迁入的户口,故对二套拆迁房是没有份额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马红新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3组357号房屋(以下简称鹤鸣村房屋)为三被告和案外人马红萍宅基地房屋,于原告无关。两原告仅是动迁前一刻户口迁入。而本次拆迁被告家庭动迁政策是以面积为主,共计老房子248.37平方米(补偿530,655.90元),而两原告进入仅是多出应建未建21.63平方米(补偿21.63平方米*1,400平方米=30,282元)。而根据《安置结算表》该户共计补偿款105万元,其中除了30,282元之外,其余奖励、过渡费等全部根据房屋面积248.37平方米为基数计算补偿,故已于原告无关。根据《补偿安置协议》本次安置为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最终获得2处房屋。航都南路房屋建筑面积为268.52平方米,购房人为马桂华,房屋单价3,280元/平方米,共计909,585.60元,无产证,为农村户口的马桂华和吴凤英所有,此处房屋性质农村别墅,拿房时家庭内部已确认为马桂华夫妇所有。航梅路房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单价3,076.42元/平方米,共计203,320.64元,产权人为原、被告五人。根据拆迁时家庭的实际情况,包括户口因素、拆迁老房情况,家庭内部已协商一致,原告在本次拆迁中的所有份额已归于航梅路房屋中,现以原告拆迁补偿款计算30,282/3,076.40=9.84平方米。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御沁园房屋和江西房屋全部归原告,而被告马红新除了本案中拆迁房之外没有其他房屋,而且本案涉及的房屋来源为被告家庭宅基地动迁安置房,结合张莉离婚后按约定应该给付马红新165万元但至今未付,故被告要求拆迁中的两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房屋折价款243,048元。
  被告马红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表、福善家园别墅安置房购房定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本院提供了本院(2017)沪0115民初4887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红新系被告马桂华、吴凤英的儿子,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马君仪。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对鹤鸣村房屋未进行过翻建、装修,后于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案的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48877号,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二、位于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玉宇福田名都1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869弄御沁园267号702室房屋均归被告张莉所有,相关贷款由被告张莉负责归还;三、被告张莉于2019年3月底之前支付原告马红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5万元。”2019年4月8日,被告马红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张莉给付房屋折价款165万元,但因原告张莉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故该案于2019年8月15日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鹤鸣村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2005年8月4日马桂华(乙方)与上海航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的被拆迁人为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张莉、马君仪。该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48.37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60,937.90元,计算方式为:①238.08×(1,700+446)=510,919.68元,②10.29×(1,700+218)=19,736.22元,③应建未建21.63×1,400=30,282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119,421.92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967.40元;乙方过渡期从2005年8月4日至2007年2月3日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18个月计算,合计35,765.28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装饰费242,778元、奖励费248.37×27=6,705.99元、速迁奖248.37×40=9,934.80元、阁楼4,810元、专项鼓励奖(12%)63,678.71元、农具补贴1,000元。2、本协议甲方应付乙方总补偿款105万元,其中购房款560,937.90元。该户安置取得房屋二套,即航梅路房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及航都南路房屋(独立体别墅)。2008年1月28日以马桂华的名义补交购房款96,537元。航梅路房屋产权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航梅路房屋现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马桂华、吴凤英负责收取。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离婚后,双方就上述拆迁利益分割意见不一,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鹤鸣家园二期基地动迁户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核对表》记载,马桂华户的户口登记情况为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居)、张莉(居)、马君仪(居),合计自然人数5人,合计认定人数为6人。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记载,航梅路房屋的购房款为203,320.64元(3,076.42×66.09)。根据《福善家园别墅安置房购房定单》记载,航都南路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为909,585.60元。
  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航梅路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估价总价为163.20万元,评估单价为24,700元/平方米。双方对此估价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张莉又称,补交的购房款96,537元系其出资交纳,资金来源系其经济结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被告马桂华户动迁安置补偿的事实及相关政策,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的人员为原、被告五人,原告张莉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包括:1、有效面积45平方米(270平方米÷6人)以及独生子女奖励面积45平方米的一半即22.5平方米,合计67.5平方米,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购房补贴合计1,7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金额为114,750元,但考虑到应建未建面积21.63平方米的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可归属于独生子女奖励的面积中,故应扣除3,244.50元(21.63平方米÷2×300元/平方米),实际应得111,505.50元,此款可用于购房款,可购房屋面积为111,505.50元÷3,076.42元/平方米=36.25平方米;2、其他补偿款共计26,474.90元,该部分钱款不属购房款,故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56.685平方米(67.5-21.63/2)×20元/平方米(4,967.40元÷248.37平方米)=1,133.70元;(2)过渡费56.685平方米(67.5-21.63/2)×8元/平方米×18个月=8,162.64元;(3)奖励费56.685平方米(67.5-21.63/2)×27元/平方米=1,530.50元;(4)速迁奖56.685平方米(67.5-21.63/2)×40元/平方米=2,267.40元;(5)专项鼓励奖111,505.50元×12%=13,380.66元(专项鼓励奖系购房款中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货币补偿×12%所得)。原告马君仪可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包括:1、有效面积45平方米(270平方米÷6人),按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购房补贴合计1,7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金额为76,500元,此款可用于购房款,可购房屋面积为76,500元÷3,076.42元/平方米=24.87平方米;2、其他补偿款共计19,575元,该部分钱款不属购房款,故应按现金价值分割,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45平方米×20元/平方米(4,967.40元÷248.37平方米)=900元;(2)过渡费45平方米×8平方米/元×18个月=6,480元;(3)奖励费45平方米×27元/平方米=1,215元;(4)速迁奖45平方米×40元/平方米=1,800元;(5)专项鼓励奖76,500元×12%=9,180元(专项鼓励奖系购房款中房屋有效建筑面积货币补偿×12%所得)。对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值、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装饰费、阁楼、农具补贴,因上述补偿所涉财产均系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结婚前已存在,故与两原告无关,相应的补偿均应归被告方所有。其余拆迁补偿款均归被告方所有。
  现原告张莉与被告马红新已离婚,双方共有的基础已丧失,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意见合法合理,依法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并结合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可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给付两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原告张莉可得的拆迁利益为36.25平方米×24,700元/平方米=895,375元,加上现金补偿款26,474.90元,合计921,849.90元。原告马君仪可得的拆迁利益为24.87平方米×24,700元/平方米=614,289元,加上现金补偿款19,575元,合计633,864元。对于原告张莉所称补交的购房款96,537元系其所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均归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共同共有;
  二、原告张莉、马君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等由原告张莉、马君仪负担22%,由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负担78%;
  三、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莉财产折价款921,849.90元;
  四、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马君仪财产折价款633,8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原告张莉、马君仪已预交),由原告张莉、马君仪负担17,996元,由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负担63,804元,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评估费5,922元(原告张莉、马君仪已预交),由原告张莉、马君仪负担1,303元,由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负担4,619元,被告马桂华、吴凤英、马红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交付原告张莉、马君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王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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