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莉,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莉与被告薛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薛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6,473.2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8时34分许,薛飞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东约1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对应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2,420元每月的标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8时34分许,薛飞驾驶沪C6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团公路东约1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莉因车祸伤导致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骶骨骨折、腰椎骨折(L5左侧横突);经手术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户口本、商丘市公安局谢集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6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薛飞的起诉,由原告自负。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确定原告递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6.24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无病史对应的费用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96,281.21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3、营养费,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4,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另基于减少诉累考虑,对原告因今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休息、护理、营养等相应损失在本案中一并确认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81,551.45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莉381,551.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3元(原告张莉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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