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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银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八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如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一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峰。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李如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掖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一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银虎,被告王某某、人保阿克苏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丁、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如海、人保张掖公司、一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2日3时许,原告张某乘坐第一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C12600中型厢式货车,在天水市天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晓明驾驶的甘G08141重型半挂车(甘G1520号牵引车)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利平驾驶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新N3431号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认定,第一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日原告张某经甘肃省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多次找第一被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第一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平安保险公司只赔偿他座位险1661.50元为由,向原告张某支付了治疗费1661.50元,其它费用至今未付。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9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李如海未答辩。
被告人保张掖公司未答辩。
被告一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其承保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已赔付9500元,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
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其承保的新N3431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原告张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3时3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C12600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杨立仁、原告张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水市天巉公路65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李晓明(男,41岁)驾驶的甘G0814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G152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利平(男,45岁)驾驶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N3431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某、同车乘坐的杨立仁、原告张某三人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休息期间留陪护理、加强营养。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明、高利平、杨立仁、原告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张某赔付了1661.50元。
另查明,陕C12600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甘G08141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520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如海;新N1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N343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一运公司;甘G08141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520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N1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N343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西川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人民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已赔付9500元,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3431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张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且一直在疗伤修养,其伤情稳定后,于2011年11月2日经甘肃省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张某的起诉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张某主张的医疗费3869.50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张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原告张某住院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240),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
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原告张某住院治疗8天,出院遵医嘱全休一个月,休息期间留陪护理、加强营养,故误工天数为38天,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1900元(50元/天*38=1900)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主张护理费1900元(38*50/天=1900),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
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900元(30*30元/天=900),有医嘱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
原告张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3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张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56元,2011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5028*20*10%=10056),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对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张某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8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21665.5元。综上,故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1665.5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金1661.5元,应为20004元(21665.5-1661.5=20004),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由四份交强险各承担四分之一,被告王某某、李如海、新疆阿克苏地区一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甘G08141重型半挂牵引车、甘G1520号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张掖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N19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新N343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4元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承担10002元(该公司承保两份交强险,20004/4*2=10002),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承担5001元(20004/4=5001),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承担5001元(20004/4=500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总计100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总计5001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总计5001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如海负担115元,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一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莉
代理审判员 王宝成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书记员: 姚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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