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奕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奕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建辉(系陆奕婷父亲),住同被告陆奕婷。
  被告陆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奕婷、陆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陆奕婷的法定代理人陆建辉、被告陆建辉、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陆建辉驾驶牌号沪B3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门路上时临时停车,其车上人员被告陆奕婷未确保安全开车门,与在该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奕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建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沪B3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入院门诊治疗。2017年2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袖损伤,关节腔积液等,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14,96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陆建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奕婷系未成年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陆建辉承担。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陆建辉垫付款1,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陆奕婷、陆建辉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奕婷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陆建辉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建辉给付原告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在商业三者险内同意按照被告陆建辉所负次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浦南司鉴所[2017]残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在右肩退变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考虑交通事故与原有退变基础对其右肩功能障碍起同等作用。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应当按照50%的比例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陆建辉于事发地违法停车之后,其车上人员即被告陆奕婷又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打开车门下车,上述行为严重妨害了在该处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的通行权,直接引发了本起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虽然交警部门对被告陆奕婷、陆建辉分别定责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但从对外关系的考虑出发,本院认为该二人于事发时作为驾驶人和乘车人共处于涉案机动车内,其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引发事故并致原告损害,故应当认定其二人共同构成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并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机动车一方”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属外部关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就被告陆建辉、陆奕婷的全部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关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仅按照驾驶人即被告陆建辉的事故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陆建辉基于其与被告陆奕婷的父女关系及监护责任的考虑自愿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评定后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内容客观公正,故应作为确认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4,963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上述六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计3,0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但其受伤部位的伤情原有退变与交通事故后果起同等作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金62,5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疾病,酌情支持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酌情支持2,5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85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91,0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0,0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263元。被告陆建辉应赔偿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陆建辉尚需赔偿原告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1,0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263元;
  三、被告陆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500元(已给付1,000元,尚需给付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5元,由被告陆建辉负担1,168.50元。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