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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
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操作失误,被告仅花费145元取得价值1145元的商品,同时造成原告为此垫付1000元的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利益。因原告并非基于买卖合同,而是不当得利起诉,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5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驳回原告张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原告操作失误,被告仅花费145元取得价值1145元的商品,同时造成原告为此垫付1000元的损失,被告构成不当利益。因原告并非基于买卖合同,而是不当得利起诉,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5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驳回原告张利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元(已交纳),被告刘某负担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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