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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莉鸿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宫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莉鸿,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三林,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丁寨村委会宫土楼自然村西队40号。
  被告:宫清秀,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宫集镇丁寨村委会宫土楼自然村西队40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淮河路XXX号正基首府D2号商住楼一层101室由西向东第二间门面及401室由东向西第一、二间房屋。
  负责人:孔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原告张莉鸿与被告宫三林、宫清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宫三林、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清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莉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先期医疗费85,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宫三林、被告宫清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18时35分许,被告宫三林驾驶牌号为皖KF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宫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F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宫三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与宫清秀系兄弟关系,事发时系临时借用被告宫清秀的车辆。
  被告宫清秀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皖KFXXXX车辆登记在被告宫清秀名下,事发时系被告宫三林借用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截至2018年12月5日共产生医疗费85,163.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6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发票、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KF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宫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宫三林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宫三林承担。
  被告宫清秀虽系涉案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截至2018年12月5日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85,163.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6元)。
  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85,163.7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0元,合计85,293.7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75,293.7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宫三林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鸿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莉鸿75,293.78元;
  三、驳回原告张莉鸿要求被告宫清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宫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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