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莲,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枫,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莲与被告陈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经张莲申请并提供担保,于同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57210号民事裁定,冻结陈枫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陈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5721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陈枫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沪01民辖终12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莲、陈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佳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合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最多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枫归还原告张莲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0%计算的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已经十多年的朋友,被告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6年4月22日、29日和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出借15万元、10万元、25万元,合计50万元。被告在借款半年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按照月利率1.50%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其余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枫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生产彩票机器的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的50万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没有出具涉案借条,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莲、被告陈枫系多年的朋友。2016年4月22日、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付款15万元、10万元。同年5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季晨艳付款25万元。上述三笔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的“摘要”“附言”均为“借款”。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_年_月_日向张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月利率为1.5%,在_年_月_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上述借条内容除下划线上面的文字为手写填空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文字,上述借条下方借款人签名处的笔迹难以辨认。
审理中,原告称上述借条由被告在借款半年后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被告否认出具了上述借条。本院在首次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并提供笔迹鉴定材料,但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未提供笔迹鉴定材料,也未举证证明存在难以到庭的正当事由。被告确认季晨艳系其妻子,季晨艳代表被告收款。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通过被告、季晨艳及被告的司机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利息6万元。被告确认其在收款后曾向原告付款,但已经记不清付款数额、用途。
以上事实,由涉案银行汇款凭证、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和季晨艳分别付款25万元,被告确认季晨艳代表其收款,故认定被告收到原告50万元。涉案银行汇款凭证中的“摘要”“附言”均为“借款”,可以初步证明原告的付款属于向被告的出借款。被告抗辩上述付款为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未举证证明其收款具有其他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收款不属于其向原告的借款的法律后果。被告否认出具涉案借条,但被告本人在本院要求下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供笔迹鉴定材料,故被告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条不是由其出具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条。根据上述判断,结合被告确认其在收款后曾向原告付款但已经记不清付款数额、用途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0%计算。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借条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借款未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月利率1.50%计算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期可以照准原告的主张,应付利息应当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枫返还原告张莲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枫支付原告张莲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0%计算的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减去6万元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保全费4,070元,由被告陈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根华
书记员:傅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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