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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隆,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9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到还款期被告归还了9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应某某辩称,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某,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交付借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借某,被告转账给原告350,000元,为保证原告还款,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与徐忠新的宝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被告。2016年10月24日原告账上有案外人(*辉)转入1,2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611,000元转给被告,同日被告转账给案外人44,000元。2018年1月9日原告将1,200,000元转给徐某,注明为还款。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本人应某某向张某某借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之前先还款捌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月底前一次性结清。2018年2月12日被告应某某转账给原告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17年5月、7月、8月、10月、11月向被告母亲账户每月转账12,000元。被告认可系1,200,000元借某的部分利息,但称该卡实际是案外人控某某。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原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被告所在的借贷公司借某350,000元,被告转账350,000给原告,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不能还款,则以房屋抵债。10月24日原告又向案外人借某,案外人徐某向原告转账1,200,000元(原告称实际到手90余万元),原告将其中的611,000元转给了被告,这611,000元中350,000元是还借某本金,200,000元是作为归还1,200,000元的保证金的,其余是支付的利息,原告没有让被告转账给案外人44,000元。原告按期支付每月利息12,000元至被告母亲账户,被告公司及案外人事后失踪,经原告寻找,被告被关押,原告找到案外人徐某,归还了1,2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退2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同意退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实际退款90,000元,余款未退。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形成过程:原告经朋友徐可介绍向原告借某,当时借某40多万元,有转账和现金,出具过借条和收条,借某在一个月内就还了,共还了61万元多元。借某时确实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还款,还款后及时注销了买卖合同。原告向徐某借某1,200,000元,原告将其中61万多元还给了被告,包括利息和本金,又让原告转给案外人44,000元。2018年1月30日被告从看守所出来;2018年2月3日的借条,是因为被告要诉讼,需要支付保全费,想向原告借某200,000元,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没有支付借某,被告也没有收回借条。后被告的朋友还给被告22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转给原告的90,000元是原告又向被告的借某,不是被告向原告的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10月24日转给被告611,000元,与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的转账350,000元,相差3天,差额26万多元,被告认为是利息,显然远超正常利息,根本无法相信,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借某1,200,000元的利息是转入被告母亲的银行卡,被告与该1,200,000元借某显然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故原告陈述的611,000元中200,000元是另外1,200,0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的陈述更加具有可信度。对于借条,被告辩称其是向原告借某,原告实际未交付借某,被告也未收回借条;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借某给原告的行为看,其在出借某项时为保证还款,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可见其在借贷这一行业中是非常熟练,对于如此熟悉借贷行业的人,出具借条未收到款,又不收回借条,也是不可理解的。相反借条形成在时间上也能反映,原告在归还1,200,000元后才取得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出具借条(退款)与原告归还借某在时间上是相互吻合。因此,本院更愿意相信此借条是针对原告所述的200,000元保证金的退款。再其次,在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也确实在2018年2月12日转给原告90,000元,也印证了借条的内容。被告辩称这90,000元是原告又向被告的借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被告在2018年2月3日还想向原告借某,却没有借到,相差几天之后,反而又向对方出借,这也很难让人理解。本院对被告的此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应归还原告的款项,现在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余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某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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