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娣,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娣,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滨、于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7年5月13日17时20分许,原告和家人一同前往被告所有的宝某万达商场四楼吃饭,途经“阿香米线”店家旁走道转弯处时,因地上有呕吐物未被及时清理,原告踩到后滑到并手撑地受伤。原告从地上爬起时才发现在呕吐物的另一侧有一块警示小黄牌,但原告走过来的方向却没有放置警示牌。随即原告的家属打电话报警,过了大约五分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又在原告过来的那个方向放置了一块警示牌,之后有一名清洁工到现场准备清扫,因为当时警察还未到场,故原告的家属要求待警察到场后再清理。17时40分许,警察到达现场后说联系了被告的值班经理,但等了20分钟还是没有来,原告就前往警务站做了笔录后前往验伤治疗了。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能提供安全的场地,未能及时清除安全隐患,致原告受损,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事发当日17时左右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摔倒受伤,现场地面也确实有呕吐物。被告的工作人员当天在发现地面有呕吐物以后已经及时放置了安全警示牌,事发后工作人员也一直想要清理地面的呕吐物,但是原告表示需要保留现场,一直不同意工作人员清理。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其中第一人民医院费用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仅认可14元出租车费;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途经被告经营的宝某万达商场内四楼,因地面存在呕吐物未清理,原告不慎踩踏后滑到受伤。事发时现场放置有一块黄色警示牌,但放置的位置系原告走来现场方向的对面,在原告走来一侧未放置有警示牌,亦未有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2018年6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达公司系事发地点宝某万达商场的经营管理人,其对该公共场所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天,因意外情况致事发现场地面上有呕吐物易滑,虽该情况并非被告能事先预料,但根据现场情况可以反映,在原告滑倒时在呕吐物的另一侧已经放置了一块安全警示牌,由此可以反映被告已经发现了现场的特殊情况,也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措施,然而被告仅在一侧放置安全警示牌,并未能及时清理呕吐物,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提示管理。由于地面存在呕吐物这一情况已经较高程度地加大了行人途经该处时的安全风险,被告作为管理者在发现该情况后理应尽到足够的提示及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恰当有效的措施防止事故发生,然被告在本案中所采取的措施显然并不足以充分、有效地提示从各个方向往来的行人,阻止可能发生的事故,故被告并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253.87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原告主张2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8,047.87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04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元,由被告上海宝某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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