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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15岁,汉族,洮南市人,学生,现住洮南市
法定代理人:张力明,张某父亲
被告:李某某,男,25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应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给付。原告请求的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保护。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已满额,所以此次判决在交强险中不涉及医疗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141.8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5.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合计8645.51元。
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7787.35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xxxx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书记员:李福财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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