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莹,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谢韵,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莹与被告谢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张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以用于日常生活及购买珠宝原石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则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017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朋友的银行账户转账至给被告名下账户600,000元。
被告谢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虹口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被告谢韵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郭 瑛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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