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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菁菁与刘彦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菁菁,女,汉族,2015年9月16日生,住涞水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菁菁的父亲),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系原告张菁菁的外公),男,1962年10月28日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杰,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涞水县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5号8层南栋0101-8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41864506。负责人:谢红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请总额至141673.7元,被告富德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7年6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彦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在嘉兴园小区内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儿童医院、涞水普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对被告刘彦杰所驾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彦杰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深表同情,但是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赔偿责任,原告损害的结果是交通违法和监护责任结合导致的,属于多因一果;第二,原告的外婆李金芝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在小区的道路李金芝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进出车辆对原告有危险性,将原告从自行车上抱下,未对周边是否安全进行观察,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原告放在地上并撒手置原告于危险当中,也是事故产生的重要原因,假如监护人尽到了义务,不幸的事件或许会避免;第三,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比如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出院后康复的必要性等,请法院依法甄别;第四,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承担不超过50%,其余属于监护责任承担范围。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由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第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403元。综上,请法庭依法核实赔偿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充分考虑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特殊情况,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富德财险辩称,请法庭核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原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效年检。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件及事实法庭核实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审核认定情况:关于原告监护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庭前经被告刘彦杰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两份,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事发时,原告的监护人就在其身边,原告本人并未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被告刘彦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存在监护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刘彦杰所作的原告张菁菁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被告刘彦杰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被告刘彦杰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41.9元(包含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承担;关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原告提供北京儿童医院及涞水普泰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33315.81元,被告刘彦杰对原告在涞水普泰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15.81元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96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天;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张某由涞水县涞水镇南王庄村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富德财险同意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计算120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王文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涞水县城区社区北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王敏的残疾证等证据证实原告张菁菁出生后就随母亲在外公王文义家生活居住,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富德财险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年纪尚幼,给本人及亲人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费、停车费等票据,结合其住院及先后复诊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垫付款,被告刘彦杰提供收条1张、转账信息2张、北京儿童医院预交金收条4张、医院收费凭条4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辅助器具票据2张等证据证明支付垫付款46403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30000元,经本院核实,被告刘彦杰提供的收条及转账信息的数额共计30000元,与原告认可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预交金医院收条、收费凭条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5103元,因被告刘彦杰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由本人交纳,且产生时间均早于原告张菁菁住院时间,不能证明该款项包含在原告诉请数额内,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彦杰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菁菁与被告刘彦杰、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菁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义、赵三圣、被告刘彦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七运、被告富德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彦杰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菁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菁菁受伤并致残,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彦杰按100%比例赔偿。经审核,原告张菁菁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765元(35785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41.9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134818.71元。综上所述,原告张菁菁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富德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402.9元(10000元+11765元+61096元+5000元+2241.9元+5000元+1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彦杰赔偿38415.81元(33315.81元+10600元+4500元-10000元),扣除垫付款31300元,被告刘彦杰尚需支付原告张菁菁赔偿款7115.81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菁菁各项损失96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彦杰赔偿原告张菁菁各项损失7115.81元(垫付款31300元已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菁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原告张菁菁预交525元),由原告张菁菁负担422元,被告刘彦杰负担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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