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菁青,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昀华,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菁青与被告张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菁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张昀华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菁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计180,463.19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超过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昀华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8,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近金亭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张昀华驾驶车牌为沪CCXXXX的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昀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沪CC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张昀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7元和押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该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5,000元,共计3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2时40分许,原告张菁青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进金亭路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通行时,因被告张昀华驾驶车牌为沪CCXXXX的微型轿车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昀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0,348.19元(含被告张昀华垫付的367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并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菁青因车祸伤导致左桡骨小头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沪CCXXXX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张菁青系非农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张昀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67元及住院押金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25,000元,共计35,000元;对于前述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前述损失分别为200元和19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收条、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比例,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张昀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昀华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0,333.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及鉴定费2,85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4、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84,545.1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64,345.19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张昀华负担,剩余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张昀华已为原告垫付10,367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35,000元,根据原、被告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45,545.19元,原告则应返还被告张昀华6,3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菁青145,545.19元;
二、原告张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昀华6,36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减半收取计1,954元(原告张菁青已预交),由被告张昀华负担1,3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62元,被告张昀华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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