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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三极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对原告上海三极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29,335.3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5时0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GXXXX小轿车在金山工业区大道、金舸路口,与曾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子平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子平承担次要责任。2018年9月1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包括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认可,即使承担也应按照80%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院(2018)沪0116民初11798号曾子平一案中已使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985.1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29.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子平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乘坐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1,889.1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44.60元为31,644.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230元。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4、护理费9,00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份离职情况说明,不能反映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2,42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2,1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27,825元/年×20年×10%=55,6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定损意见,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支持1,000元。
  10、衣物损,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
  以上1-3项合计34,574.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剩余限额内直接赔偿9,014.90元,余额25,559.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为20,447.70元。第4-8项合计82,0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剩余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第9-10项合计1,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1、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1,840元。
  12、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4,452.60元,扣除10,000元后为104,452.6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4,45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第一被告负担1,22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杨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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