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系摩利资产川沙分店的负责人,在其推介下,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8日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利资产”)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由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出借6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9%。同日,原告张某某即在摩利资产川沙店的POS机上向其转账6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又追加投资19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4%。同日,原告张某某在摩利资产川沙店的POS机上向其转账190,000元。原告张某某亦在被告张某的推介下,其于2015年7月13日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和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利资产”)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由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出借资金15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9%。同日,原告张某某即在摩利资产川沙店的POS机上向其转账150,000元。至2016年,二原告发现摩利资产人去楼空,在多方追讨无着的情况下,二原告寻找到二被告,并在浦东新区黄楼派出所的调解下,二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二原告出具《补偿说明协议》,同意自2017年8月18日起,分四年,每年支付100,000元,向二原告补偿出借本金共计400,000元。现因二被告出逃在外,无法联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借6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9%;2、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1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财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借19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14%;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POS机上转账60,000元,具体账户不清;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财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分别转账100,000元、90,000元,共计190,000元,具体账户不清;5、收款确认书2份,以证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张某某出借款60,000元及190,000元;6、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借150,000元,预计年化收益率为9%;7、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POS机上转账二笔分别为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8、收款确认书1份,以证明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张某某出借款150,000元;9、补偿说明协议1份,以证明在黄楼派出所的警官调解下,但无书面的笔录,二被告同意自2017年8月18日起向二原告分四年,每年补偿100,000元,共计4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某某(甲方、出借人)与案外公司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咨询服务人;以下简称“摩利资产公司”)、摩利富邦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丙方、风险管理人;以下简称“富邦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MXXXXXXX)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平等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以兹信守。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参考丙方的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甲方有权定期查看丙方提供的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等。丙方权利和义务: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丙方确保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已经过适当谨慎的合同风险及借款人信用分析和评估等。资金出借:资金出借方式为对丙方服务中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甲方;出借款项的支付为甲方须以委托乙方划扣出借资金的方式出资;划扣账户为甲方提供本人划扣账户并委托乙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代为划转出借金额,由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甲方的划扣账户信息见《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等。债权转让:甲方可在有需要时,向乙方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求,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按照本条下列条款的规定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并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如果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内未能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从乙方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满开始,乙方在甲方每月的本息回收日,按甲方当时持有的该笔债权0.5%(不足月的情况,按照天数比例,按照月0.5%进行折算补偿比例)的金额向甲方补偿,直至下述日期中的最早一日等。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等。”。同时,原告张某某(甲方)与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乙方)、富邦金融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一份,内容为:“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为甲、乙、丙叁方于2015年7月8日签署的《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MXXXXXXX)的附件。如本附件和上述协议正文存在任何冲突,应当以本附件为准。乙方所选择的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中的理财计划(模式)适用于《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正文相关条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本附件中的条款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对双方有约束力。甲方资金划扣及回款账户信息:户名张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楼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固定期限类;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丙方的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甲方该笔资金出借到期后,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在期满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银行回款账户;债权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服务费,由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代为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期满之日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丙方将按照《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4.3.3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对出借人进行补偿。固定期限类资金出借方式及出借风险偏好类别:季利盈预期年化收益9%;出借金额陆万元整;预期年化收益9%,每月预期收益0.756%,预期金额453.6,预期3个月期后收益和本金金额60,453.6,大写金额陆万零肆佰伍拾叁元陆角整。服务协议有效期限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同日,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张某某先生/女士:你好!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RMB60,000.00)特此确认。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服务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
2015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乙方)、摩利财富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一份,内容为:“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为甲、乙、丙叁方于2015年7月21日签署的《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MXXXXXXX)的附件。如本附件和上述协议正文存在任何冲突,应当以本附件为准。乙方所选择的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中的理财计划(模式)适用于《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正文相关条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本附件中的条款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对双方有约束力。甲方资金划扣及回款账户信息:户名张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楼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固定期限类;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丙方的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甲方该笔资金出借到期后,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在期满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银行回款账户;债权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服务费,由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代为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期满之日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丙方将按照《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4.3.3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对出借人进行补偿。固定期限类资金出借方式及出借风险偏好类别:年利盈预期年化收益14%;出借金额壹拾玖万元整;预期年化收益14%,每月预期收益1.1667%,预期金额2,216.73,预期12个月期后收益和本金金额为192,216.73,大写金额壹拾玖万零贰仟贰佰壹拾陆元柒角叁分整。服务协议有效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日,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张某某先生/女士:你好!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RMB190,000.00)特此确认。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服务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
2015年7月13日,原告张某某(甲方、出借人)与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乙方、咨询服务人)、富邦金融公司(丙方、风险管理人)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MXXXXXXX)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方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和诚实信用原则,经平等协商,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人推荐、风险管理及贷后管理服务达成一致,以兹信守。甲方权利与义务:甲方参考丙方的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的权利;甲方享有其所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甲方有权定期查看丙方提供的资金出借情况报告等。乙方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恪尽职守,以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甲方提供服务;乙方有义务全程协助甲方完成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并据以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等。丙方权利和义务: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丙方承担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丙方确保向甲方推荐的借款人已经过适当谨慎的合同风险及借款人信用分析和评估等。资金出借:资金出借方式为对丙方服务中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购买的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并自受让完成之日成为本协议甲方;出借款项的支付为甲方须以委托乙方划扣出借资金的方式出资;划扣账户为甲方提供本人划扣账户并委托乙方从甲方银行账户中代为划转出借金额,由乙方按时划转给债权转让人,甲方的划扣账户信息见《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等。债权转让:甲方可在有需要时,向乙方提出将自己当时持有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需求,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按照本条下列条款的规定为甲方寻找债权受让人,并协助办理转让手续;如果乙方在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内未能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从乙方接受甲方的书面申请后90日满开始,乙方在甲方每月的本息回收日,按甲方当时持有的该笔债权0.5%(不足月的情况,按照天数比例,按照月0.5%进行折算补偿比例)的金额向甲方补偿,直至下述日期中的最早一日等。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1年,以此类推等。”。同时,原告张某某(甲方)与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乙方)、富邦金融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附件《资金出借及回收计划》一份,内容为:“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为甲、乙、丙叁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署的《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合同编号:MXXXXXXX)的附件。如本附件和上述协议正文存在任何冲突,应当以本附件为准。乙方所选择的本《资金出借和回收计划》中的理财计划(模式)适用于《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正文相关条款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本附件中的条款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且对双方有约束力。甲方资金划扣及回款账户信息:户名张某某;开户银行上海农商银行上海黄楼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说明:固定期限类;甲方出借一笔资金后,委托乙方将按月代划转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丙方的推荐进行新一次的出借,款项由乙方代为划转给所受让的债权的转让方;甲方该笔资金出借到期后,甲方将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乙方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在期满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在本协议中指定的银行回款账户;债权价值与转让对价之间的差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转让服务费,由债权受让人在债权转让成功时代为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未能在甲方该笔资金出借期满之日为甲方寻找到债权受让人,则丙方将按照《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4.3.3中约定的补偿方式对出借人进行补偿。固定期限类资金出借方式及出借风险偏好类别:季利盈预期年化收益9%;出借金额壹拾伍万元整;预期年化收益9%,每月预期收益0.756%,预期金额1,134,预期3个月期后收益和本金金额151,134,大写金额壹拾伍万零壹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服务协议有效期限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同日,案外公司摩利资产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尊敬的张某某先生/女士:你好!以上款项总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00)特此确认。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服务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
2016年8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补偿说明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资金出现了兑付问题,客户张伟龙、张菊萍迫使本人对张伟龙、张菊萍平做出经济补偿,并要求提供相应方案如下:一、2017.8.18对客户张伟龙、张菊萍补贴壹拾万元;二、2018.8.18对客户张伟龙、张菊萍补贴壹拾万元;三、2019.8.18对客户张伟龙、张菊萍补贴壹拾万元;四、2020.8.18对客户张伟龙、张菊萍补贴壹拾万元;五、张伟龙、张菊萍两人若在此通过任何渠道获得相应补偿,则补偿的全部所得归本人张某所有。”。二被告在上述《补偿说明协议》的补偿人一栏上签名。
审理中,二原告表示,原告张某某的经济补偿款为25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经济补偿款为150,000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故二原告要求尚未到期的经济补偿款一并处理;被告张某系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补偿说明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恪守履行。依据《补偿说明协议》约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经济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虽尚未到履行的期限,但由于二被告未按《补偿说明协议》中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于二原告要求尚未到期的经济补偿款一并处理的请求予以采纳。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50,000元;
二、被告张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凤英
书记员: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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