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邰英,精河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精河县馨园小区底商1号楼,电话:189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西路7号。
负责人:刘新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占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职员,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英,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4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驶至精河县Z570线汽二连加油站丁字路口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宋某某驾驶新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4月26日,精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0天(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3日),花费医疗费8684.96元(其中原告支出5984.96元;宋某某预交住院费2700元)。诊断: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三周,如出现头痛头晕加重,速来我院复查就诊;抬高左上肢,避免负重、活动及再受伤,如石膏过松或过紧速来我院复查就诊,可适当活动左肩、左肘及左手指,避免关节僵硬可能;住院期间陪护壹人。经原告委托,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众力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因车祸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8%,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新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系精河县茫丁乡巴西庄子村农民,经营果园。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60914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9425.0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精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花费医疗费8684.96元,有其提交的有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在精河县人民医院门诊垫付的检查费用原告未主张(不在8684.96元中),故不应从8684.96元中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精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在博州范围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确认600元(60元/天×10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人,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1669.90元(166.89元/天×10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精河县巴西庄子村农民,经营果园,其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精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周,误工天数应为31天,误工费确认5173.59元(166.89元/天×31天)。原告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误工天数为115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时间是1949年7月12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已满67周岁,根据“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3年,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确认12252.60元(9425.08元×13年×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做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新E745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8481.05元(8684.96元+600元+1669.90元+5173.59元+12252.60元+100元);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490(700元×70%);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10(700元×30%)。被告宋某某垫付2700元应予以扣除,先行扣除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210元和案件受理费291元,合计501元,超出部分2199元,从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扣除2199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精河支公司赔偿原告26282.05元(28481.05元-2199元)。此2199元及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由两被告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精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282.05元(28481.05元-2199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1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3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91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民
书记员:董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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