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菊生,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海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海艇,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清溪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王建国。
被告: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赖优福,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云,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菊生、胡海涛、胡海艇诉被告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清溪路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蔬永辉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生、胡海涛、胡海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上蔬永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生、胡海涛、胡海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621,643.98元,包括医疗费145,881.98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护理费2,240元(56天×40元/天)、营养费2,240元(56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4日,胡思东在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购物时,在一楼入口处摔倒,该处为一空置商铺,未进行装修,商铺地面与过道地面有约10厘米的高台阶。导致胡思东一脚踩空摔倒,造成脑外伤,当场送往医院。胡思东先后在上海市第七医院、新华医院、泽顾护理院、安达医院治疗。2019年2月17日1时23分,胡思东因脑外伤以及脑外伤导致的肺部感染死亡。三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商城的管理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提醒,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且在事后未及时进行救助,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上蔬永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经营场所和所属区域没有安全隐患,超市入口有安全警示,且被告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胡思东走的路不是进入超市的必经之路。三原告作为胡思东的亲属,对85岁的老人来超市购物应负有高度的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应该有人陪同来确保安全。胡思东摔倒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三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了胡思东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这些疾病可能也是老人摔倒的原因。从监控可以看出,胡思东行走步履蹒跚,且有多次停顿。两被告认为胡思东摔倒是个人行为,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如果法庭认为两被告存在过错,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由法庭核实;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监控录像、报警回执单、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程、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菊生与胡思东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海涛、胡海艇系原告张菊生与胡思东之子。2019年2月17日,胡思东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引起肺部感染。
2018年12月24日11时21分许,胡思东进入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所在的一楼大门,胡思东行动缓慢,左右张望,后胡思东抬脚走入右手边一间闲置的商铺,该商铺地面与过道地面有一10cm左右的台阶,胡思东在内停留35秒后,从该商铺走出,他左脚跨出,右脚跟上时站立不稳,两脚小碎步挪动几步后摔倒,摔倒时胡思东后脑着地。事发后,商场内其他人报警,警察到场后了解到胡思东有呕吐现象,并将胡思东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告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并未派人处置。
另查明,事发后胡思东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发生门诊医疗费471.90元。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胡思东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3.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1,206.10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侧小脑出血,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糖尿病,慢性心功能不全。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3日,胡思东在上海泽顾护理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1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3,938.27元,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枕骨骨折,3、肺部感染,4、2型糖尿病,5、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6、贫血,7、低蛋白血症,8、继发性癫痫。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2月17日,胡思东在上海安达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2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843.50元(包括伙食费470元),死亡诊断:1、脑外伤,2、癫痫,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心功能Ⅳ级,6、肺部感染。住院期间,胡思东发生外购药25,253.50元、外购日用品1,055.50元、救护车费用180元和陪护费(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1,120元。
再查明,胡思东为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为本次争议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对闲置商铺未设置防护措施,在商铺的地面与过道地面有高低落差的情况下也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胡思东摔倒后未进行有效的处置,故被告上蔬永辉清溪路分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指出的是,胡思东系老年人,行动缓慢,且胡思东进入的闲置商铺非进入超市购物的必经之路,故胡思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鉴于两被告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两被告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经核算相关的票据材料,胡思东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65,423.27元,包括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外购药的费用和救护车的费用。确认医疗费为19,626.98元(65,423.27元×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日用品的费用,确认日用品费用为316.65元(1,055.50元×30%)。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02,051元(340,170元×30%)。3、护理费。胡思东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4.5天,在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胡思东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为1,120元;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2月17日,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期间的护理费为1,640元。确认护理费为828元(2,760元×30%)。4、营养费。胡思东的实际住院天数为54.5天,确认营养费为654元(40元/天×54.5天×30%)。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7元(20元/天×54.5天×30%)。6、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7、丧葬费。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确认丧葬费为15,776.40元(52,588元×3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0元。9、律师费。确认律师费为5,000元。综上,两被告需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9,626.98元、日用品费用316.65元、死亡赔偿金102,051元、护理费828元、营养费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7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60,080.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清溪路分公司、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生、胡海涛、胡海艇160,08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7元,减半收取计5,008.50元,由原告张菊生、胡海涛、胡海艇共同负担3,250元,被告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清溪路分公司、上海上蔬永辉中心菜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燕
书记员:曾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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