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菊芳,女,196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长均,男,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菊芳与被告杜长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被告杜长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760.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70元、误工费9,17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71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长均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杜长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长均与原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杜长均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杜长均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A6XXXX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5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进层林路西约100米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与驾驶苏A6XXXX小型轿车行驶的被告杜长均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杜长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接受治疗。
2018年10月2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菊芳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断端错位等,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1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苏A6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杜长均提出,其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另被告杜长均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13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偿40%计452元。原告对上述被告杜长均的垫付情况和车损情况均不持异议,同意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杜长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以被告杜长均所负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杜长均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9,17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元、车辆损失费714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在扣除原告无门诊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金额为54,735.6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7,2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7天的护理费630元本院凭据确认,其余护理期83天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为4,15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4,7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5)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原告各主张500元,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7,852.6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91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91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63.16元。由被告杜长均赔付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因被告杜长均已给付原告1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杜长均11,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直接向被告杜长均赔付车辆修理费452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菊芳120,91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菊芳50,063.16元;
三、原告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杜长均11,500元;
四、原告张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杜长均车辆修理费45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菊芳已预交),由原告张菊芳负担141.02元,由被告杜长均负担1,745元,被告杜长均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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