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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菊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菊龙,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平,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张菊龙与被告陈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被告陈平、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菊龙诉称,2017年7月9日5时45分许,被告陈平驾驶牌号为皖K2XXXX车辆在本市纪翟路紫堤路口处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右距骨骨折(小骨片游离),现右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牌号为皖K2XXXX车辆在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平赔偿。
  被告陈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过相关费用。
  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按3,000元/月计算,但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物损费认可100元;对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菊龙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945.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企业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皖K2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陈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平赔偿。至于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对于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意见,本院难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800元、2,4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等酌情确定为30,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1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之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张菊龙的损失有:医疗费5,945.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41,235.7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龙41,235.7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龙1,000元;
  三、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龙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70元,由原告张菊龙负担141.70元,被告陈平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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