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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菱与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菱,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宝霖,董事长。
  上诉人张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又经徐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对部分判决内容不服,要求二审公正裁判支持其全部诉请。审理期间,上诉人认为其有两次停工留薪期,即2017年4月5日受伤入院治疗至2017年9月15日,2018年4月12日因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休养至2018年9月2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过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已将票据交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每次都会在工资单原件上签字,但被上诉人从未出示过上诉人签字的工资单。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加班费及工资差额。
  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擅自离岗,来到非工作地点与老乡闲聊,离开时自己崴了脚,导致受伤,故上诉人本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由于被上诉人不了解工伤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提出复议和诉讼,导致如今的被动局面,现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3、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366.61元及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15元;4、2017年和2018年年终奖共计5,633.34元;5、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903.68元;6、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6,207元;7、护理费14,400元;8、护送费1,000元;9、检查费330元;10、交通费1,598元;11、辅助器械费258元;12、鉴定费496元;13、2019年5月1日至22日工资差额2,647.8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二、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590元;三、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菱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766.11元;四、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2日工资差额916.12元;五、上海东北亚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菱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六、驳回张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摔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4月6日至9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9年5月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算后认为不存在差额,故按照仲裁裁决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伤愈后已经于2017年9月16日上班,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上诉人主张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9月2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年终奖的约定,上诉人主张2017年、2018年年终奖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一节,一审法院经核算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等费用所作处理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张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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