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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实际营业场所重庆市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益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桂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60.1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150天)、交通费1,013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铁力路进宝杨路北处时,与被告桂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F2XXXX的小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后经上海市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系本案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就赔偿问题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桂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医保内用药,住院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已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由法院核实,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30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铁力路进宝杨路北处时,与被告桂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渝F2XXXX的小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9,175.1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原告伤情经后经上海市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费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630元。
  审理中,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及三期均同意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桂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其总金额为59,175.1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于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就免责事由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参照重新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9,680元、3,90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城镇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136,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受损,该系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9、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221,64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343.19元,剩余部分即3,000元由被告桂某某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98,343.19元;
  三、被告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22元,由被告桂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4,6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顾名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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