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杨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
杨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
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男,生于2009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张正科,男,生于1982年7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张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杨海,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某,男,生于1985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西街。
负责人丁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小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恩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同心时,当车辆行驶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151.49元,后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5807.60元。
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肩关节、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
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7000元、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小某负主要责任事实;
证据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关于患者张某治疗情况说明书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8151.49元、门诊费票据三十一张、肠内营养明细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04天及支付医疗费167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并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小某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杨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海公分交认字(2015)第15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合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小某车辆性能完好并及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原告的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明细表并凭票核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221天支持,护理人数应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遗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凭票据核算并说明发生的依据和理由;三、因被告杨小某经济困难,对原告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由被告杨小某承担的请求将宁DM2772号普通货车拍卖或者分三年向原告赔付。
被告杨小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在事故发生时横穿马路存在主要过错的事实;
证据二,宁夏中天奥立升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车况完好,事发时车速为56.8km,无违章,车前部与原告碰撞的事实;
证据三,“收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小某先后两次垫付医疗费6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为11%,应是51227元,护理期限应是住院的实际天数即104天,营养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主张的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二,“计算书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事实。
被告杨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四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杨小某与原告张某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为11%而不是12%,且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对被告杨小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杨小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三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杨小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杨小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某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小某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杨小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同心时,当车辆行驶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151.49元,后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5807.60元。
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肩关节、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
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小某预付医疗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发生于2015年6月4日,原告的损失计算应适用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59.09元、门诊费4989元;2.残疾赔偿金55884元(23285元X20年X12%)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即230天,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即22588.3元(230天98.21元/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X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提供了营养明细但且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营养费,本院支持481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是原告未查明其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43231.69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小某、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22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811.3元,共计93683.6元,剩余139548.09元,因被告杨小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小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张正科负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杨小某承担111638.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83.6元,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再支付83683.6元;
二、被告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638.47元,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再支付51638.4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杨小某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杨小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能成立,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杨小某提供的证据一、二、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小某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杨小某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和被告杨小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9时40分,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从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去往同心时,当车辆行驶至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一队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被宁南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损伤、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湿肺;3.多发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趾骨上支骨折。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8151.49元,后又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115807.60元。
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肩关节、右髋关节及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综合计算为12%。
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原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小某预付医疗费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发生于2015年6月4日,原告的损失计算应适用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959.09元、门诊费4989元;2.残疾赔偿金55884元(23285元X20年X12%)3.护理费从事故发生时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即230天,护理人数应按照1人计算,即22588.3元(230天98.21元/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4天X100元/天);5.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嘱,但提供了营养明细但且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实支付了营养费,本院支持4811.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600元是原告未查明其伤情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243231.69元。
关于原告与被告杨小某、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被告杨小某驾驶的宁DM2772号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884元、护理费22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4811.3元,共计93683.6元,剩余139548.09元,因被告杨小某在本次事故中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的损失,被告杨小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张正科负担2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被告杨小某承担111638.4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683.6元,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再支付83683.6元;
二、被告杨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11638.47元,除已支付的6万元外再支付51638.4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898元,原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杨小某负担718元。

审判长:黎恩生铁存东存东

书记员:王艳李建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