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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蕴与上海星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蕴,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星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上海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蕴与被告上海星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蕴、被告上海星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联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的刷卡消费款9,520元(14元/次×680次);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刷卡消费款10倍的赔偿金95,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进入上海萨澳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现改名为丹佛斯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佛斯公司)工作,2017年2月9日被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经仲裁和诉讼,直至二审终审,丹佛斯公司都拒不出示被告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称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无关。原告据此推断被告在丹佛斯公司承包经营的食堂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进一步推定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天在被告处吃的都是不安全食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触犯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五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上海星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服务合同,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次,本案是食品安全法律关系,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称相关食品安全问题发生于2017年2月9日之前,距今已经两年多,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第一项诉请的主张,被告与原告不相识,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为实际的消费者。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是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单位向被告支付的相应款项,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退款。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食品或服务是不安全的。第四,法律规定10倍赔偿的前提是有实际的损害或其他理由,而原告并未产生任何损害,故不应获得10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丹佛斯公司(原名上海萨澳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更名)员工,于2017年2月9日被丹佛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又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经本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2017)沪0115民初73642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查明,丹佛斯公司与被告签订有《供餐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丹佛斯公司由被告实际供餐,餐费由丹佛斯公司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6日期间,原告之员工卡被他人滥用187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之员工卡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在丹佛斯公司食堂共计刷卡680次,每次餐费金额为14元。
  被告成立于2009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确认,其提供餐饮服务需要获得相应的卫生许可。被告提供发证日期为2009年3月5日的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其曾经获得过食品卫生许可,但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3月4日。被告表示上述许可证原件找不到了,另表示其曾在2013年取得过餐饮服务许可证,但也找不到了,且因目前公司不经营了,一直未补办。
  原告提供2015年10月18日和2016年10月13日的体检报告,主张2016年体检新增的眼睑黄斑瘤系因长期食用被告提供的餐食而引起;提供2016年9月24日神经内科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2017年9月12日就诊病历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2017年12月24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7日就诊病历,主张其自2016年9月24日被确诊患有眩晕综合征,且该病征系因长期食用被告提供的餐食而引起。原告并向本院确认,其就餐引发疾病的时间以体检报告和就诊时间为准,在发病后并未告知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沪0115民初7364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21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刷卡消费清单、《供餐合同》、证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请购单、采购单、体检报告、就诊病历、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并主张以体检报告和就诊时间作为其就餐发病之时间。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原告患有眼睑黄斑瘤、眩晕综合征为由,诉请被告对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全部餐费进行退一赔十,但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的上述病征系食用了被告提供的餐食而引发,故其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4元(已由原告张蕴预缴),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原告张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永妍

书记员:王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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