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风灵
张金风
张雨欣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卢红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耿合义
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雷孔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张国营
原告张某某。
原告马风灵。
原告张金风。
原告张雨欣。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红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董伟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合义。
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汉薛西街。
委托代理人雷孔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地址万荣县城飞云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汾市尧东区解放东路12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洸河路1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营,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等四人与被告卢红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耿合义、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人寿财险万荣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合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宇龙汽运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某、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张养风死亡,原告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养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张养风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15%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20%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计算);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8252元(被抚养人为母亲马风灵,需抚养20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20年÷2人计算为67760元,女儿张雨欣,需抚养9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9年÷2人计算为30492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328943元。依据查明各车的投保情况,由人寿财险临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元,剩余317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对四原告与另一伤者刘曾军按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四原告99000元,剩余119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17991.45元、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17991.45元,其余70%计83960.1元,因鲁HBD319-鲁HK14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故安邦财险济宁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因晋M69686-晋ME130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龙汽运公司,该车属挂靠经营,故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合义为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1.45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张金风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卢红亮承担940元,由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40元,剩余437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此次交通事故致张养风死亡,原告等人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张养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张养风承担70%责任比例,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15%责任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耿合义、卢红亮各承担20%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对三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46元×20年);2、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计算);3、精神抚慰金2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8252元(被抚养人为母亲马风灵,需抚养20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20年÷2人计算为67760元,女儿张雨欣,需抚养9年,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776元×9年÷2人计算为30492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328943元。依据查明各车的投保情况,由人寿财险临汾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11000元,剩余317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对四原告与另一伤者刘曾军按比例赔偿,经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各赔偿四原告99000元,剩余1199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17991.45元、被告人寿财险万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17991.45元,其余70%计83960.1元,因鲁HBD319-鲁HK143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故安邦财险济宁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因晋M69686-晋ME130挂车登记车主为宇龙汽运公司,该车属挂靠经营,故被告宇龙汽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合义为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991.45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入原告张金风个人银行账户。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卢红亮承担940元,由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40元,剩余4370元由四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