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张某某与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张太卫(系两原告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姬朋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付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大堰村十组55号。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杨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付海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太卫、被告辰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律师、第三人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补课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32.28元利息(以5,732.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于2018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会员协议》,约定在被告经营的新苗教育进行学习,科目为“六个月晚托、六个月接送”,有效期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两原告为此共支付被告14,000元。2019年2月初,被告因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退费并解除合同,双方经结算,尚余课时104次,金额为5,732.28元,双方遂签订《退费协议》,约定退费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辰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三人付海波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星星变更为姬鹏飞,与原告签订《退费协议》的是第三人及其团队,且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对方为“上海市磊实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服务”,本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虽然《退费协议》落款处盖有本公司的公章,但是本公司的新股东并不知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故第三人的行为应属于无权代理,对本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付海波述称,其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被告辰杨公司认为其系无权代理有异议。“上海市磊实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服务”是以第三人名义申请的POS,所收取的钱款均用于机构运营和发放人员工资。《会员协议》及《退费协议》确实是第三人及其团队具体操作的,第三人原本打算通过设立“新苗教育”开展教育培训项目,但因“新苗教育”未注册成功,且第三人又是被告在股东变更前的实际控制人,故第三人使用了被告的名义成立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从事了上述经营活动,故第三人认为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退费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于2018年2月4日在第三人付海波实际控制的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处报读“新苗教育”晚托班(含接送),两原告为此付款14,000元,收款方为“上海市磊实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服务”。2019年2月因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两原告在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处签订《退费协议》一份,双方经结算,尚余课时104次,金额为5,732.28元,退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前。该协议甲方为“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为“张某某、张某某(李海华)”,甲乙双方均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其中,甲方落款处加盖印章为“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嗣后,原告未得到退款,遂涉讼。另查,被告辰杨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2017年7月19日成立宝山分公司,负责人为第三人付海波。2019年1月30日被告公司发生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由李星星变更为姬鹏飞。2019年4月8日,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注销。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付海波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对无权代理行为赋予有权代理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适用表见代理须具备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要件及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要件。纵观本案,首先,第三人付海波在辰杨公司股权变更前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现已注销)的负责人,并以辰杨公司的名义与两原告签订《退费协议》,尽管第三人曾试图通过设立“新苗教育”开展教育培训项目,但未能注册成功。在辰杨公司股权变更后,辰杨公司未及时收回公司印章,虽然第三人与被告对于公章交接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但至少确认在与原告签订《退费协议》时公司印章仍在第三人处,且辰杨公司宝山分公司尚未完成注销,故原告方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付海波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辰杨公司。其次,对两原告来说,其法定代理人作为两原告的监护人,在已知合同相对方并取得盖有对方印章的相关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对其苛以过高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辰杨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并非原告审查范围,原告对此不具有过失。再次,即便第三人付海波使用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获得被告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的允许,也是其内部管理混乱所致,该结果不应由善意相对人承受,被告辰杨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付海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辰杨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培训内容及课时进行约定并确认,双方依法成立的教育培训合同有效。原告已预付培训费用,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因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订《退费协议》,于法无悖,现被告逾期仍未履行退费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退费协议》返还剩余培训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虽然第三人付海波同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辰杨公司对其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不对第三人的责任予以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培训费人民币5,732.28元;
  二、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逾期利息(以5,73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辰杨教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范胜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