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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于2016年7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0000元,被告经审查后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限至2017年7月7日止,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2017年1月27日13时许,韩朋飞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南××环城水系附近,不慎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韩朋飞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拆验费等共计2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盼支持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认为1、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石家庄分行,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出具的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2、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拆验费。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辩解,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金额主张车辆损失234000元,因原告的单方评估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故被告应依据该评估报告估损金额2092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9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额人民币209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原告张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靳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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