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薛龙,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林飞,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张薛龙与被告蒋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薛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蒋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25,000元;以3,8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50万元;前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5%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原告均在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0万元,另交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5年3月3日,双方约定将被告未支付的77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向原告归还利息525,000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归还原告利息50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
被告蒋林飞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属实,故借款本金为430万元。双方虽然曾经约定年利率25%,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向原告归还利息525,000元。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归还原告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50万元系归还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38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薛龙人民币现金柒拾万元整,借期暂定贰年。年回率25%即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回报款满年度结清。此据。”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70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薛龙人民币现金叁佰壹拾万元整,借期暂定贰年,每年回报人民币柒拾柒万伍仟元整。此据。”同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310万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薛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暂定贰年,红利按年25%结算。此据。”次日,原告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40万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今日止欠张薛龙利息柒拾柒万伍仟元整,请求延期6个月支付,至6个月仍按原红利计算方法,加付玖万陆仟捌佰元利息,到2015年9月2日共应支付捌拾柒万壹仟捌佰元整。此据。”
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21日借张薛龙柒拾万元整,2014年3月3日借张薛龙叁佰壹拾万元整,2014年9月29日借张薛龙伍拾万元整,2015年3月3日请求延期支付利息的欠条,共肆张借条、欠条,在本人归还清楚前始终有效,特此说明。”
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至2015年共向张薛龙借款肆佰叁拾万元整,约定借期壹年,年息25%。如期满后续借,当年应付年息计入借款本金总额。据此,以肆年六个月为期限,本人应付张薛龙借款本息壹仟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以上欠款,不持异议,已付利息以转账为准,在上述欠款中抵扣。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陈述一致,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根据2015年3月3日的《欠条》,应将775,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将该利息计入本金,将导致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30万元,3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关于利息,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共向原告归还利息52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归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被告无需返还,故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5%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本院认定该笔7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经归还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归还原告50万元,双方对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则应认定为归还利息。因审理中被告对年利率25%提出异议,故虽然本院认定该笔还款为归还利息,但不认定被告系按照年利率25%归还,认定为按照年利率24%归还。至于未归还利息,本院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薛龙借款本金430万元;
二、被告蒋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薛龙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被告蒋林飞已经归还的50万元)。
案件受理费80,327元,由原告张薛龙负担7,319元,由被告蒋林飞负担73,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施丽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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