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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虎与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虎,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喻永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
  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马俊青,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青锋、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230元;4、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2,319.85元(休息日加班费7,017.22元、平时延长加班费4,383.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9.54元);5、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5,000元及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6、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6,27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30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诉请1,原告2017年10月31日来被告处报道,搬了东西来,被告安排了宿舍。同年11月1日开始上班,同年11月16日被告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一页的手写部分是原告自己写的,因原告要求的工资待遇与双方面谈工作时的工资待遇不一致,原告拒签书面合同。同年12月1日被告又让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又拒签。同年12月28日再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再次拒绝。2018年1月30日原告仍拒签合同,被告就不允许他上班了。对诉请2,因为原告不签劳动合同,故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对诉请3,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10月31日原告是来报到,打了卡,但没有实际工作。后由于原告提出该日工资问题,被告也在2018年1月份应发工资基础上多支付了原告该日工资,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对诉请4,加班费是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的1.5倍计算并足额发放,8小时26天制(我们这个行业都是26天制),超过时间按照1.5倍算。对诉请5,不认可,也不知道原告怎么算的,双方拟约定3年工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对诉请6,不认可,被告均按时足额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数控车床操机工。
  2018年1月30日,被告出具辞退书,以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原告2017年11月工资单记载:基本工资2,300元、出勤天数24天、岗位工资1,000元、技能工资1,000元、全勤工资300元、加班工资851元、津贴288元、实发工资合计5,739元。原告2017年12月工资单记载:基本工资2,300元、出勤天数25天、岗位工资1,000元、技能工资1,000元、全勤工资300元、加班工资1,169元、津贴300元、实发工资合计6,069元。原告2018年1月工资单记载:基本工资2,300元、出勤天数16天、岗位工资1,000元、技能工资1,000元、全勤工资-147元、实发工资合计4,153元。
  2018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600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包含2018年1月工资4,153元及2017年10月31日工资。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被告多支付的款项为何,原告未予回复。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230元;4、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7,017.22元、平时延长加班费4,383.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19.54元;5、被告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一个月的赔偿金5,000元及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1,000元;6、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6,274.72元。2018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128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1,111.98元,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475.48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劳动条款的书面材料。上面载明:谈工资待遇:六个月、工资4,500元、26天制。以后工资5,000元,去掉社保自己承担,实拿4,550元左右,加班另外计算,按工资3,000的1.5倍计算。公司管中午饭、公司管中饭和晚饭、厂里宿舍、水电费自己负责。另原告询问被告何时上班,被告说11月2日有事,明天可以来上班,今天请您派员工带我去宿舍,宿舍要安排的,需要几天时间。原告认为该材料中26天制系被告事后添加。
  审理中,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三份,表示其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0日让原告签署,但原告仅在两份劳动合同抬头处书写了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未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前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其余为浮动工资,浮动工资看员工工作能力而定。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20年9月31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的第一个月薪酬为4,500元,以后每月薪酬为5,000元,薪酬为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的薪酬,加班工资另算,按基本工资3,000元的1.5倍计算。原告称2018年1月29日公司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发现有问题就没有签名。被告提供两次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第一份材料表明,原告以合同中时间没有写、没明确包住等问题,因此不同意签署。第二份沟通材料载明:被告人员称,既然你知道这边上班是26天/月,你谈工资时应该知道月工资指26天/月,工资是你们自己谈的。原告回复,这是你单方面的想法。被告工作人员称,那我也没办法,你不认可。原告称,有点少。被告工作人员称,工资是你进来时谈的,没办法,如果你做得好,加工资也很快。原告称,若是22天,我这么快签。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拒签该合同。第二份材料下面注明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原告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137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91小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双方亦确认原告周六上班天数为11天。
  以上事实,有辞退书、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交谈笔录、裁决书、双方书面沟通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然而,自2017年10月3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起至2018年1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原告入职后第二个月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被告称曾三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然而从被告提供给本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两份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第三次提交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明显不一致,亦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符,即便是原告不签订该劳动合同,亦有其合理性,被告存在一定过失。此外,结合双方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磋商材料,原告提出的时间等条款事宜确为合同重要组成内容,在被告未能补充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签订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及时签订合同期间即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该期间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金额为4,371元。但2017年12月28日被告提供给原告第三份劳动合同与双方协商的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事项基本一致,原告仍拒绝签署且提出22天制的签约要求。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双方事前约定工资等相关内容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尽管被告前两次出具的劳动合同条款存在缺漏或同协商不一致,然而被告提供的第三次劳动合同同双方实际协商一致,而原告推翻协商内容,拒绝签订合同,被告据此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到其单位报到,并上班打卡,但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工作,且被告已于2018年3月30日将该日工资直接支付原告。因原告未对2018年3月30日被告支付2018年1月的工资多出部分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休日加班费、平时延长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根据被告提供的双方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按照26天制,每日8小时发放工资,加班工资以3,000元为基数另行计算的工资结算方式。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无法与被告的上述主张相对应,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方式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时间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3,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平时加班工资为3,543.10元,周末加班工资为3,137.93元,合计6,681.03元,扣除被告已发加班费2,020元及周六已支付的工资1,517.24元,差额为3,143.79元。因双方确认考勤中无法定节假日加班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对于超过法定试用期限一个月的赔偿金及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法律关于试用期的期限有相应规定,试用期的长短同劳动合同期限相关,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支付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亦缺乏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71元;
  二、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工作日及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143.79元;
  三、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荣珍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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