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虎,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道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竹坤、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正常工作日工资差额2,000元,并按2,000元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5月工资4,500元、2015年6月工资4,500元并按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工资差额10,000元(每月少发500元),并按10,000元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10月30日拖欠工资共计18,000元,并按工资一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饭贴6,000元(按照每月300元计算);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住房补贴10,000元(按照每月500元计算);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136.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069.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551.9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高温费2,400元(按照每月200元计算),并按2,400元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丧假期间工资620.68元;1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15、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5,000元;16、被告向原告支付证人出庭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数控车床技术工作,月工资4,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六及平时节假日经常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也未向原告支付高温费、年休假工资,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因被告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加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离职。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辩称,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五项诉请,同意支付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4,000元及10月1日至25日的工资3,385元,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六项诉请,同意发放2017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按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第七、八项诉请,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了食宿。不同意原告的第九、十项诉请,该期间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一项诉请,对于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做六休一,故不存在周六加班的情况,平时及节假日从未有过加班。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二项诉请,被告是在室内工作,厂房内有风扇等降温措施,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三项诉请,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丧假申请。不同意原告的第十四项诉请,原告未告知被告擅自离职,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第十五项、第十六项诉请,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道礼发短信称,试用期工资多少?对方回复称:试用五天:工资按三千五计算。原告称:转正工资多少?对方回复称:四千五左右。原告称:我满意,我想明天上午去,好吗?此前,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道礼发短信称:广数我熟悉,做六休一,八小时,包食宿,工资多少?加工中心我做过的,对方回复称:是包吃住,面试期三千后期根据你的水平上涨,你干了几年。
2015年3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每月通过现金方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另案诉被告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7年10月30日进入上海格展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4日,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发短信称,回信息,不干也要回信息吗?回信咋回事……在发工资,你又不上班,工资怎么办,新厂地址车墩镇北闵路XXX号。不远……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投诉的请示事项为:1、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18,000元,按拖欠工资的一倍支付18,000元补偿金;2、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工资差额共计10,500元,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3、支付拖欠2015年5月、6月工资9,000元,同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250元;4、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2,000元,同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5、补缴2015年3月6日起至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保;6、支付年休假工资3,103.44元;7、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8、支付一个月饭补贴300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之日;9、支付一个月住补贴500元,2016年3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之日;10、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2倍工资10,800元;11、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劳动关系之日(以补签为准)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倍工资162,000元;12、支付法定休息日、丧假期间工资;13、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057.31元;14、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法定休假日加班10,057.31元,同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14.25元;16、支付2015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高温费2,400元,同时支付25%经济补偿金600元。2018年2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出具回复一份,载明,你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无故拖欠你工资等违法行为的投诉,现回复如下:经调查,该单位以人事管理不完善、资料未保存、单位搬迁资料遗失等为由,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且你本人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本机构向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开具了《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单位限期改正,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该单位逾期未改正。本机构对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逾期未改正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对于你个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事项,由于单位和你本人都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故建议你可以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来主张你的诉求。今后如你有新的证据材料,也可继续投诉,本机构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查。……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000元,并按2,000元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4,500元、2015年6月工资4,500元,并按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工资差额10,500元(每月少发500元),并按10,500元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拖欠工资共计18,000元,并按工资一倍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饭贴6,000元(按照每月300元计算);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日住房补贴10,000元(按照每月500元计算);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10、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1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101.27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0,057.7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0,057.71元;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1月3日高温费2,400元(按照每月200元计算),并按2,400元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元;1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24日至26日丧假期间工资620.68元;1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8年10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871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4月实际发放2,500元,故主张差额;2015年5月、6月的工资未发放,故主张予以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故主张差额;之后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但2017年7月及之后的工资未发放,故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离职。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月4,000元,被告实际也一直按此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至2017年8月,2017年10月25日,原告自行离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份之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住宿,但因条件较差故未实际入住。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短信记录、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的材料一般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劳动者主张两年之前的工资差额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0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另案诉讼中陈述其已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其他公司工作,本院在组织双方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也确认从被告处离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称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原告后续的陈述与此前的陈述并不一致,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
对于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5月工资、2015年6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主张支付2015年6、7、8三月的工资,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现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过拖欠工资,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5月、6月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工资差额,原告陈述被告2017年3月之前均按照月薪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月薪4,500元,故主张每月500元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原告的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均确认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按月薪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上述期间长达两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本身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按月薪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工资,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8月的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述期间,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被告未予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0月25日,故被告应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10月25日,经计算应付该期间工资17,129.03元(4,500×3+4,500÷31×25)。
对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按照每年五天的时间主张,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的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为已过仲裁时效,但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故本院认定2016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假,故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饭贴及住房补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饭贴及房帖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有加班的事实,对于平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有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平时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原、被告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故双休日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工作期间共有121个周末加班,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周末加班共计121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陈述,上述周末加班本院认定均为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对于周末加班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双方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该4,000元是否包括周末加班的工资,对此,原告在入职前与被告协商工资时商谈的工资为一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的工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工资中包含周末加班的工资。但被告在答辩中计算原告2018年10月份工资时是以4,000元除以26天来计算,可以看出被告计算原告工资时将周末加班与平时上班作为同样的标准进行计算,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按正常出勤工资的双倍进行计算,仅仅计算了一倍,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虽包含周末加班的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原告陈述其周末加班共计86天,每天加班八小时,经计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3,230.78元(4,000÷26×86)。
2017年3月之后,原告陈述被告按照4,500元的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不予认可。上述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被告未予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该期间被告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发放工资的陈述。对于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同前文所述,被告支付的原告4,500元工资中,包含部分周末加班工资但并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原告陈述其周末加班共计35天,每天八小时,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差额6,057.69元(4,500÷26×35)。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9,288.47元。
对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高温费,被告称不符合发放条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温费的金额,原告主张2,400元,该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高温费的截止日期应为本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主张仲裁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离职,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高温费对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7年7月24日至7月26日的丧假工资,该项诉请与原告的第五项有所重叠,原告主张2017年7月份工资时是按照满勤的工作时间主张的,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及证人出庭费,该两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虎与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7年7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工资17,129.03元;
三、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03.4元;
四、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9,288.47元;
五、被告上海礼凯五金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高温费2,400元;
六、驳回原告张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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