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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周学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臻颢(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郭青云
周学理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住所地:盐池县花马池镇北关。
委托代理人郭青云,男,汉族,系该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住盐池县。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学理,男,汉族,住盐池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周学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臻颢与被告周学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原告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
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盐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弯道路口左转弯驶入弯道行驶时,与被告周学理驾驶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驶往弯道行驶的无号
牌“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7月25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原告张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学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1282.89元。
2015年4月8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369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为: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后遗留有左上肢运动功能障碍等后遗症,伤残等级属于九级,附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要8000元。
第二被告所驾驶的无号
牌“北京现代”小型客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该赔偿医疗费21282.89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2454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器具费2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46元、车损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95439.89元。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车辆损失共计157985.55元;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学理承担;判令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出生时间,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该按照20年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学理负事故次要责任;3、盐池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本、费用明细清单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2日共住院22天;4、盐池县人民医院收费总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282.89元;5、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6、2015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明本案应当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赔付。
7、原告证人李存虎当庭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份至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其洗车行洗车,之前也断断续续洗过,每天工资150元。
被告人保公司缺席提出书
面答辩:一、宁CN2977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
其中交强险在每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我公司仅在宁CN2977号
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对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上述标准的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我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赔偿,100天护理费要求过高,每天110元的标准无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在5个月后便可以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原告要求270天误工费,误工时间与病情不符,如果原告拖至一年或两年后再进行鉴定,增加保险公司风险,误工费太高,我公司不予认可;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应记载有“加强营养”字样,否则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由法院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中的时间、地点,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无时间、地点的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6、住宿费:住宿费是指交通事故伤残者确有必要到外地就医、配置残具、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等所需的住宿费。
且住宿费应有正式票据、对应时间的就诊票据,如无上述票据,我公司不承担住宿费用;7、残疾器具费我公司不予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9、原告财产损失我公司未定损,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10、二次手术费如未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
以上费用均应按照20l4年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周学理所有的宁CN2977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周学理辩称:发生事故的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我不承担责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学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学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合法,应予认定。
被告周学理所驾驶的宁CN2977“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学理按责任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医疗费共计21282.8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鉴定期限过长,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计算150天,每天98.21元计算为14731.5元;护理费因原告属于九级伤残,按60天计算为宜,每天98.21元计算为5892.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次手术费,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原告伤残情况较低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九级应按照20%,十级按1%,共计按照21%计为97797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4990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下余29904元,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原告与被告周学理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
对被告周学理先期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71.20元,共计1289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学理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退回被告周学理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周学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障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学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合法,应予认定。
被告周学理所驾驶的宁CN2977“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学理按责任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医疗费共计21282.89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鉴定期限过长,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误工费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计算150天,每天98.21元计算为14731.5元;护理费因原告属于九级伤残,按60天计算为宜,每天98.21元计算为5892.6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车损,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二次手术费,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原告伤残情况较低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九级应按照20%,十级按1%,共计按照21%计为97797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49904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元,下余29904元,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
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应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原告与被告周学理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
对被告周学理先期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原告应予以退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71.20元,共计12897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周学理支付原告张某鉴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退回被告周学理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银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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