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平凉市崆峒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中翻修房屋后,无钱结算工钱和材料钱,遂产生盗窃堂兄潘某某家的想法。3月12日,张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从大门(未上锁)进入,将潘某某放置在房间的一个木箱里的10000元现金盗走。潘某某报警后,张某甲害怕事情闹大,让其父张某乙偿还1万元现金让潘某某撤案。潘某某认为自己因为此事在平凉及索罗乡多次往返,要求张某乙另外补偿2000元。4月15日,张某乙为平息此事返还潘某某12000元。10月14日,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甲盗窃一案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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