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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虹与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虹,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欣(职务不详)。
  原告张虹与被告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抵押房屋拍卖款优先受偿7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欣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范欣将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债权数额为72万元。2009年6月18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范欣及其前妻陆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但范欣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欣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在范欣未偿还借款的前提下,现抵押房屋已经被拍卖,原告有权在被告的抵押房屋拍卖款中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10)闵执字第3898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房地产借款抵押登记合同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范欣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范欣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止,利息为月千分之十;协议还约定了收到钱款后应另行出具收据为凭等。同日,范欣将被告位于本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为此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1-10幢、全幢)厂房,建筑面积1792.45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综合同费、违约金、处分抵押房地产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抵押数额为72万元,期限自2006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72万元。嗣后,原告分批将共计50万元钱款出借给范欣,范欣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明确今借原告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3月26日,逾期按千分之五计息,即每天2500元,正常情况下每月支付利息5万元。届期,范欣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欣归还借款50万元及自2007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利息;其前妻陆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6月18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范欣及陆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计,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的逾期利息。判决后,范欣和陆瑛均未履行判决。2010年6月2日,原告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范欣、陆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而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2010年7月22日,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闵执字第38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涉讼抵押担保房产已经本院拍卖。2018年6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涉讼抵押财产于2006年1月13日有抵押权人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抵押担保债权20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愿为范欣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综合(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及抵押合同,可以确认,范欣与原告原约定借款70万元,故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72万元,其中70万元系对借款本金之担保,2万元系对利息和其他费用之担保。嗣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范欣50万元,故担保范围也相应变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及其他费用2万元,合计52万元。我国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债权为5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财产拍卖款52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优先受偿72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虹有权对被告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欣河村烟墩518号房产的拍卖款在先前抵押权实现后余额中的52万元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虹负担2,000元,由被告上海具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唐宝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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