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虹,女,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倩倩,女,1988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虹诉被告郭倩倩(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QXXXX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922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312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没有异议,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30,312元,第二被告已支付10,0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9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均包含后续治疗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所列明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8,043元(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3、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扣发证明,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产假期间不应另行计算误工费。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鉴定的休息期间为21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但诉请的误工期间为270天,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按照8,484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并酌情扣除其中的产假天数30天后,计算18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为50,904元。6、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3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未满周岁,构成XXX伤残,据此确定为250,38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728元,本院结合其受伤部位凭据予以支持。前述1-10项合计369,29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1、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12、哺乳期奶粉费,原告诉称受伤时处于哺乳期,因治疗无法不入,故诉请被告赔偿奶粉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哺乳期女性,在治疗期间因身体和对婴儿健康的原因不能哺乳,由此产生的奶粉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尚属合理。但因哺乳期的月份、不能哺乳的时间段都难以准确界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为6,000元。该项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000元,因已支付30,312元,原告尚应返还第一被告14,312元,为减少讼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69,291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应给付第一被告的14,312元,余额为324,9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4,9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倩倩14,3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9元,由原告负担562元,第一被告负担3,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庄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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