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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行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沈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行洪,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语萌,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沈萍,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行洪与被告赵沈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裕斌、杜语萌,被告赵沈萍、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行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44,84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900元〔4,500元(前30天)+40元/天×6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交通费35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拐杖60元+轮椅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赵沈萍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0日12时45分,被告赵沈萍驾驶自有的沪AB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右转至吴中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吴中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沈萍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144,842.06元。
  2019年7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机构对自身伤势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一期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二期手术可休息6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事发期间,被告赵沈萍就沪ABXXXX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赵沈萍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对原告诉请主张的理赔项目无异议,就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赵沈萍的机动车驾驶证、沪AB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8.误工证明(原告及其子张猛)及银行工资卡清单;9.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10.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
  被告赵沈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证据8持异议,对原告及其子张猛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赵沈萍提供以下证据:1.赵沈萍机动车驾驶证;2.沪AB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0日12时45分,被告赵沈萍驾驶自有的沪AB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右转至吴中路,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吴中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9年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沈萍负事故全责,被告张行洪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诊断结论为: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并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共12.5天)住院行左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144,842.06元。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2020年1月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AB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赵沈萍,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被告赵沈萍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10年,准驾车型为C1。
  再查明,被告赵沈萍就沪ABXXXX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7月23日,原告张行洪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势进行司法鉴定,该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行洪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及髌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沈萍负事故全责,原告张行洪无责。就原告主张的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赵沈萍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4,842.0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后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44,842.06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0元/天×12.5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4,500元(原告之子张猛30天误工费)+40元/天×6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因原告损伤护理期间正遇春节国定假日,护工人员大都回家过年,故原告聘用护工未果,原告之子护理原告一个月(即30天)所致的误工损失,应属护理费范畴,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卡清单,故本院确认。就剩余60天的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9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本案事发期间从事美团外卖工作,原告提供收入证明、美团APP银行卡取款流水单,结合美团外卖骑手就业报告,虽事故发生前原告从美团APP银行账户月均取现8,000元,现原告以美团外卖骑手平均工资5,0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费30,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10%×20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及由闵行区虹桥镇红春居委来沪人员管理服务站出具的居住证明,内载“现证明张行洪,性别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从2017年10月至今一直在我辖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该地区为上海市城镇地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居住情况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来源于非农工作,现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拐杖60元+408轮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无医嘱,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外伤,原告购买拐杖及轮椅用于术后康复,并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发生摔倒,治疗过程中存在破剪衣裤,故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200元;
  11.车辆维修费原告电动自行车辆维修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
  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赵沈萍同意赔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2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交通费354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10,332.06元:医疗费余额138,692.06元、残疾赔偿金余额68,790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赵沈萍赔付原告张行洪律师代理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行洪331,532.06元;
  二、被告赵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行洪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沈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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